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23民初115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房坝村6组团包梁社区办公楼3层。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共计498800元,其中投资款本金298800,投资收益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4月28日起以投资本金2988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4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总承包建设的开江县乡村公路(新店子村至骑龙乡)项目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项目投资协议》,合同约定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开江县乡村公路(新店子村至骑龙乡)项目交由被告总承包施工,因项目在开展阶段需要投入资金作为前期运作费用,向原告融资。原告拟向项目投资20万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收到投资资金后,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资金应当在实际投入后四个月内返还,在六个月内支付投资收益20万元,否则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时,原告在项目现场从事部分劳务工作,项目现场责任人确认劳动量并支付工资。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分别向项目投入资金95000元、170000元、30000元和3800元,共计298800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款事实。截至目前,被告尚未返还投资款,尚未支付任何投资收益。另,原告在项目现场从事部分劳务和管理工作,截至2017年11月,原告应领取工资24000元,被告尚未支付该工资。《项目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遵守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收益,已经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与第三项是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的。事实上,该工程由被告中标后,2017年5月19日将劳务承包给了达州市正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工劳务公司),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正工劳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其员工毕光飞,毕光飞又将工程交给了李方部分施工。李方不是被告公司职员,也不是正工劳务公司职员,更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正工劳务公司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所有劳务费给付了正工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其他关系。被告没有将工程的任何权限授予李方,李方实施的一切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果李方是以被告公司职工名义在外行骗,原告应向公安报案。关于诉请三,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不应当承担工资给付责任,而且,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给付程序,要先劳动仲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李方私下约定,六个月固定收益25%,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合理的。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方(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鉴于永晟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开江县乡村公路(新店子村至骑龙乡)项目,李方作为永晟建筑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且负责项目的现场管理。李方向原告***出示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投资的项目为开江县乡村公路(新店子村至骑龙乡),总长度为3.245公里;原告预计向项目投资20万元(具体投资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按照李方(乙方)指定的方式进行转账、现金支付或直接支付予指定收款人,用于项目前期运营、垫付机械租赁费等,原告完成出资后,乙方李方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本项目相关的技术、安全、人员等施工内容由乙方负责,原告(甲方)予以协助但不进行管理;原告在项目现场从事部分劳务工作,乙方予以确认并核算劳务费用,具体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确认为准,乙方应当保证劳务费按照主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承诺在原告投资后并且乙方出具收条之日起四个月内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在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20万元。否则,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资金利息;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7年6月28日、2017年7月16日李方分别向原告出具收到***投入现金95000元、170000元的收条两张,签名处均载有“开江骑龙工地负责人:李方”。李方分别于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投入现金30000元、3800元的收条两张,签名处均载有“开江骑龙工地现场负责人:李方”。被告认可永晟建筑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上联系人处确有“李方”签字,但李方仅是作为联系人,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永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共计498800元,其中投资款本金298800,投资收益2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永晟建筑公司从2018年4月28日起以投资本金298800元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请求判令被告永晟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案外人李方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是否对被告永晟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案外人李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约定融资事宜,嗣后,(乙方)李方陆续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四张,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虽然原告举证的项目公示牌上载有项目负责人李方,工作指令、挡土墙收方记录、路面加宽收方记录等有李方签名,但这些证据均系复制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原告举证的被告永晟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是真实的,第五条第二款处明确载明“乙方项目经理:杨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方是被告承包的开江县2015年度农村公路改善提升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李方向原告融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举证的永晟建筑公司与开江众望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书》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即使合同书是真实的,《合同书》上“乙方”处盖章为永晟建筑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处系永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签名,仅在“联系人”处载有李方签名和电话号码。原告主张李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李方既无被告永晟建筑公司的授权文件,也无事后的追认,原告依据合同书上“联系人”处有李方的签名和电话号码,据此相信李方有代表被告永晟建筑公司对外融资的权利,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李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案外人李方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对被告永晟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永晟建筑公司主张返还投资款、收益、利息及人工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江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钟大举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