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02民初3013号

原告: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21栋30号。

经营者:贾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马房坝村6组团包梁社区办公室3层。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昌大道46号附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彬,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丽斯元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2020年8月19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星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丽斯元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李松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平及其与中迪星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斯元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5009.59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逾期利息17927.98元(暂定,自2019年1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迪星邦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用于“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及商业配套(中迪商业广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下差货款275009.59元。**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款项。2019年12月10日,中迪星邦公司召集原告与**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中迪星邦公司承担前述债务,但当时中迪星邦公司与**公司均未盖章,更未给过原告协议书原件。直至原告将**公司诉至法院后,中迪星邦公司才拿出《债务转移协议书》并加盖公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公司尚欠货款275009.59不真实,**公司已于2019年12月10日与丽斯元建材经营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由中迪星邦公司付款,原告与**公司的债务至此已消灭,原告应当向中迪星邦公司主张债权;虽因中迪星邦公司人员变动未将盖章后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交给原告,但原告应当知晓债务转移并同意,按正常商务逻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应当知晓中迪星邦公司对债务转移持同意态度并已加盖公章,原告完全可通过正当合法手段取得该盖章协议,却对**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公司要求原告及时撤诉并解除对**公司农民工工资银行专户的冻结措施,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按照《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在向中迪星邦公司收款前应当向**公司开具下差的913073.78元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

被告中迪星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10日,丽斯元建材经营部、**公司与中迪星邦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原告同意**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迪星邦公司。虽因中迪星邦公司人员变动未将盖章后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交给原告,但原告应当知晓债务转移并同意,按正常商务逻辑,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应当知晓中迪星邦公司对债务转移持同意态度并已加盖公章,原告完全可通过正当合法手段取得该盖章协议,却对**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自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中迪星邦公司主张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消防材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材料用于“红星美凯龙生活广场及商业配套(中迪商业广场)项目”。后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下欠货款275009.59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丽斯元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公司、中迪星邦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截止2019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基于《消防材料采购协议》尚欠原告275009.5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同意被告**公司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中迪星邦公司,由被告中迪星邦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履行债务的方式和期限由原告与被告中迪星邦公司另行协商,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原告对被告中迪星邦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公司下欠原告的货款275009.59元应由被告中迪星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债务转移协议书》并未约定中迪星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其向被告中迪星邦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亦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需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75009.59元及利息(利息以275009.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4元,减半收取计2847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985元,由原告金牛区丽斯元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