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702民初1261号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一段4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96276928R。
法定代表人:杜洪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维,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四川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马房坝村6组团包梁社区办公楼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0477828G。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筑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亮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玉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