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高标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1420号
原告:成都高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四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3957273508。
法定代表人:曾繁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昌大道46号附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051460003。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马房坝村6组团包梁社区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90477828G。
法定代表人:黄方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兵,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高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迪公司)、第三人四川省永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中迪公司另一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在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高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陈欢,第三人永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蒋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高标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69989.56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重庆市杨家坪中迪广场小会议室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原告的169989.56元货款债务转移给被告。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基于《母线槽购销合同》欠付原告货款169989.56元,截止2020年7月6日,第三人未对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同意第三人将其对原告欠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69989.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起诉。
被告中迪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债务转让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
第三人永晟公司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案涉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原告高标公司(丙方、原债务人)与被告中迪公司(乙方、新债务人)及第三人永晟公司(甲方、原债务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基于《母线槽购销合同》应付丙方款项169989.56元,截至2020年7月6日,尚有169989.56元未支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甲方将第一条中的转移标的债务转移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履行债务,甲方向乙方转移标的的债务为零对价;第三条,乙方向丙方履行债务的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第四条,转移标的之义务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时发生转移,即本协议一经签订生效,甲方就转移标的与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解除,取而代之的是丙方对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五条,丙方尚有169989.56元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未开具给甲方,该剩余发票继续向甲方开具。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有第三人永晟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中迪公司印章,丙方处有高标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印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务转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标公司、中迪公司、永晟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仅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虽然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没有签字,但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够直接体现中迪公司的意志,且中迪公司盖章应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清单中包含高标公司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前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永晟公司欠高标公司的货款应由中迪公司直接向高标公司履行,故中迪公司应向高标公司支付货款169989.56元。因《债务转移协议书》并未约定中迪公司向高标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从起诉到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已给被告准备时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69989.5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高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9989.56元。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中迪星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陈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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