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

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1393号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309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神木镇人民路住宅小区五区5号楼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2115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治平,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南路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C1FR0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治平、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652700.8元及利息(2023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利息213215.6元(2016年7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利息按2016年6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3、判令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5KV***送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最终以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的结算价下浮20%作为其余原告的最终结算价。后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下旬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6月向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申报了项目结算款137.8376万元,等待双方最终结算结果,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目前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还应支付652700.8元,原告要求其尽早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其均推诿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对基本事实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无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其就本案当庭对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劳务费金额为1138376元的正规发票。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辩称,其已在2015年11月与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结算价为1318376元,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全部驳回。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为案涉工程(35KV**输电线路工程案卷移交清册)、案卷移交目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第四组证据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申报结算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第五组证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工程款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催告函、邮件交寄单及时间地点和跟踪进度,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未结算为由拖欠。 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公司,其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预算,施工费暂定为112万元,最终以其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的结算价下浮20%作为其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第二组证据为协议书二份、证明三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电子转账支付凭证,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基塔栽设、线路经过,其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8万元,该款项不属于施工劳务计价项目,为方便结算,被告国网公司便将该款项与工程承包结算价一并支付,合计1318376元,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支付给被告神泰公司的结算价款为1138376元。第三组证据为录音光盘及通话内容,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施工费65万元,原告认可并同意在被告国网公司支付给被告神泰公司的结算价中剔除18万元垫付款后依80%比例向其支付施工费。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为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其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318376元,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三组证据为电子转账支付凭证三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向法院发表质证意见:1、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被告神泰公司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神泰也没有给村民补偿相应的转款记录,对被告神泰公司与被告国网公司转账凭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证实,且***并非本案当事人,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2、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工程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分包协议并没有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格,暂定劳务费为112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神泰公司才是验收方,而该移交给被告国网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理由同第三组;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国网公司工程结算款为1318376元,该律师函可以证明截止202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2、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国网公司与被告神泰结算款为1318376元是双方为了方便结算,包括被告神泰公司垫付的18万元村民补偿款,所以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138376元。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为准,被告主体发生变更;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相悖,该份工程结算书没有公司**,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该工程现已结算,其已付清全部款项;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真实性与其无关,结算价款为1318376元,并非原告陈述的1378376元,其余与其无关,不予质证。2、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第二份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份第四份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原告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18万元,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35KV***送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线路4公里杆塔16基,合同暂定价款为112万元,最终以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的结算价下浮20%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竣工日期为分包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分别为***、***。后原告按要求完工,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下旬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5年11月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318376元,被告国网公司已全部支付。现该工程现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其余部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5KV***送出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已与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318376元,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结算价款下浮20%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工程负责人***通话录音中对账确认,其已收到工程款6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期间多次催要工程款,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700.80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榆林供电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应将实际交付工程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04700.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陕西神泰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负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