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川0117行初49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第三人梁某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兰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电工程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曹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