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621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银凯工业园二路南侧孵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元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南宁市西乡塘区万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祥呈,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广安回乡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训兵。
委托代理人:孔祥呈,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董事。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209752019L。
法定代表人:吴胜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37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支付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内)。(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已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7万元,具体给付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6日转唐生华、吴相德(唐生华之岳父)500000元;2、2011年、2014年向唐生华、吴相德、吴素珍转款500000元;3、2013年至2018年委托唐生华收取租金659040元,上述三项共计1659040元。据此,异议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并多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本院(2014)岳池执字第374号案件终结结案,并对拍卖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等建筑物的款项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作出(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37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支付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内)。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异议人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进行了财产申报,但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申报。案件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4)岳池执字第37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池县内的厂房2006m²,办公楼1012m²、5872.08m²的库房、职工宿舍358m²,、厂区围墙480m²、门卫室、配电房、厕所、道路硬化等财产及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12529.50m²的使用权。2016年12月31日,买受人郭翠香以人民币5188393.15元的最高竞价竞得被执行人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该次拍卖结果以(2014)岳池执字第374-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20年6月8日,被执行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得知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后,以(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履行完毕的具体理由:1、2013年10月28日罗运略转入吴相德工行卡10万元(有转款凭证),2、2014年3月24日罗俊杰转入吴相德工行卡10万元(有转款凭证),3、2014年黄治湖转入唐生华建行卡10万元(无转款凭证),4、2013年11月21日罗俊杰转入唐生华农行卡7万元(有转款凭证),5、2016年2月3日杨菱转入唐生华建行卡8万元(有转款凭证),6、2016年2月4日杨菱转入唐生华建行卡2万元(有转款凭证),7、2016年3月6日(姓名不详)转入唐生华建行卡3万元(无转款凭证),8、2014年向唐生华或吴相德或吴素珍转款30万元(无转款凭证),9、唐生华在本院审理(2018)川1621民再2号案件中承认收到工程款20万元,10、唐生华收取岳池园区管委会租赁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大楼2013、2014、2015年租金18万元(无收款凭证),11、唐生华将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杨童,收取租金19.28万元(有唐生华收据),12、唐生华将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唐红,收取租金6.6240万元(无收款凭证),13、唐生华将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租赁给中冶天泰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租金24万元(无收款凭证),上述款项合计为167.904万元,异议人据此认为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在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前,对四川省岳池县等的工程款,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将工程款汇入了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在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未有款项汇入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6年3月5日,罗元岳、吴训兵、唐生华等人针对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商讨并形成商讨纪要,之后,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唐生华全权处理公司第一、第二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工程款决算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代表公司处理厂房、办公楼等的出租及招商工作,并有权处置公司资产,有权收取租金或资产转让款,代表公司清算成立以来的债权债务。代表公司处理税收问题,代表公司对外收取办公楼的租赁费,另还授权了其他事项。之后,唐生华代表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2019年9月3日,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申诉,经本院复查,因申诉人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据此驳回了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2020年3月31日,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书早在2013年10月作出并已生效,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16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按照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完毕,依照(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南宁市**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50万元,2014年1月底前支付50万元,余款37万元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同时确定了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原告账户内,也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但在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将工程款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支付对象付给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异议人称通过他人向唐生华、吴相德、吴素珍等人支付了款项,该款项实际就是履行(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但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唐生华、吴相德、吴素珍等人的收款行为系被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应收工程款,故唐生华、吴相德、吴素珍等人的收款行为并不表明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且也不符合调解书载明的工程款应当由被执行人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约定,同时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唐生华等人收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认为唐生华等人收取罗运略、罗俊杰等人款项的行为代表异议人向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岳池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唐生华全权处理公司事务并代表公司收取租金,但未表明收取的租金用于抵扣异议人应当支付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且也不符合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对象。(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异议人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经法院审理,均被两级法院驳回,故(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仍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金钱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异议人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故异议人请求本案执行回转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由于异议人认为本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的事由不能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向贵钦
审判员 陈 强
审判员 谭俊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