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民初3629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鲜开广,男,汉族,1945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胜辉。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鲜开广诉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鲜开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取的南充市嘉陵区塘殿堰拆迁还房工程岳池标段A1至A5号楼利润(工程管理费)22万元及资金利息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5年8月10日,南充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对嘉陵区塘殿堰拆迁还房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由***、***、郭自文、杨成勇四人,出资4.2万元以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拆迁还房工程投标,并于2005年8月31日中标。中标后***、***等四人于2005年9月22日签订四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①投标前期费用开支4.2万元由四人承担,在收取的工程管理费支付。②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承包合同价3.5%收取,并从收取管理费当日起,若经办人随意拉用、克扣,按1.5%计息。③工程以岳池县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修建,并向公司交利润1.5万元(即管理费1.5万元)。④协议约定该四人在工程施工中各自承担的责任任务,和收取3.5%的管理费的分配比例等。由于杨成勇生病,2016年9月12日,***、***、郭智文等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鲜开广参与工程管理,并持杨成勇名下15%的股份。管理费的收取:A1号楼(赵石泉)承包合同价332.3618万元×3.5%应收11.6324万元实收11万元,A2号楼(***)承包合同价325.8355万元×3.5%为11.4042万元未交,A3号楼(鲜开广)承包合同价176.7628万元×3.5%应收6.1846万元实收5万元,A4号楼(韩阳)承包合同价120.0708万元×3.5%应收4.2024万元,实收4万元,A5号楼(***)承包合同价120.0708万元×3.5%应收4.2024万元实收2万元(法院判决),除A2号楼***未交,***共收A1、A3、A4、A5四栋楼管理费22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3日,南充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已全部支付完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合同款(包括利息)。综上所述,根据该工程中标后四人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履行,被告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合伙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三原告以及二被告的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充市嘉陵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二被告即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岳池县,故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羚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罗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