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3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叔侄关系),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胜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典军,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子云,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汤子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支持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42072元应从工程中扣除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古莉玲
审 判 员 胡 钉
审 判 员 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毛 丹
书 记 员 刘宥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