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吴胜辉,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子云,男,汉族,1964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赵典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建司)、汤子云、南充市嘉陵区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分包的案涉工程A5幢楼工程审计价为1154496.33元,在2007年10月1日前已拨付754500元,当时下欠35%的工程款399996.33元继续在拨付,截止2013年3月5日,尚余168040.33元至今未付。根据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应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并未约定4万元管理费,二审对4万元的管理费酌定2万元的认定,应予改判。3.***收取了汤子云管理费1万元,除郭智文开支管理费700元,其余是***开支,用于租办公室开支9000元,购办公桌椅1500元,后因郭智文生病,公司另委托汤子云负责,但李仍负责后勤及主管安全,工程结束后,汤子云将项目部办公桌椅全部拉回家。二审法院认定9300元应返还抵扣工程款错误。4.汤子云在一审期间向法庭出具的2006年5月16日6万元废支票作为拨款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双方的分歧在于:(一)岳池建司下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以另案裁判结果所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依据;(二)二审判决***承担2万元管理费是否正确;(三)原审是否存在将作废的2006年5月16日6万元支票作为拨款依据。

(一)关于岳池建司下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以另案裁判结果所确认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系在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履行情况进行法律审查后,作出裁判。本案中,岳池建司向原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主张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是双方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岳池建司支付工程尾款则以双方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为依据,两者为不同对象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合同基础并不相同,***主张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的另案裁判结果为本案利息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承担2万元管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管理费具体金额存在分歧,二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A5幢审定金额为1154496.33元的实际情形,酌情认定工程管理费为2万元,并判决***一并返还代收的管理费9300元,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将作废的2006年5月16日6万元支票作为拨款依据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汤子云于一审期间提出2006年5月16日以现金支票付6万元时,***系签字属实但不是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现***于再审审查中又主张该现金支票为废票,其主张前后矛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钰冰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陈虹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