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923执异90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阳光丽城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97150Q。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4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7895373G。
法定代表人:严能,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9月4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某号房屋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9)川0923执370号执行裁定对某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在大英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异议人***购买了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英县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购房款,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电费缴费折、社区证明等。
本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30日、2011年8月18日异议人***分别交纳购房款65300元、13000元,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201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9)川0923执37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该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借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在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的法律事实,该情形具有排除执行和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查封的范畴。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购买的位于大英县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鸽
审判员刘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