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6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
法定代表人:严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正安公司2012年6月提起过诉讼,应当明确地知道发兴公司不予另外支付工程款的态度,其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以正安公司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为由认为正安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正安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撤诉后多次找发兴公司协商工程款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违背证据裁判的规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正安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后又于2015年1月29日撤诉,但双方对于地下室面积工程的结算以及未完成工程的事实一直存在争议,二审认为正安公司无法确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具体时间,认定正安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