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江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熊复浩。
委托代理人:曾辉。
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熊复浩诉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复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辉、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复浩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修建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的村委办公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委任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有关技术、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请原告为其所建的三标段工程安装电路及下水管道等。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的材料款8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资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应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也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比选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签署中江县联合镇14个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项目三标段工程的比选申请文件。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为委托代理人的《比选承诺书》、《比选报价函》。该日,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要求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前到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提交履约保证金和差额履约现金担保。2010年5月5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向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内容为:“致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彭广军代表本单位委任***为联合镇村级组织三标段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同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中江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建该镇村级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工程第三标段,即联合镇中合村、五一村、杨柳村公共服务设施。合同中载明被告***职务为项目经理。2010年5月6日,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主要约定: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所规定的责任、权利、义务;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并独立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原则上由乙方自主招聘报公司备案;该工程实行成本费用包干,节约归己,超支自负;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010年5月7日,被告***向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作为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的履约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熊复浩为案涉工程安装电路及下水管道等。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熊复浩管件及大门地坪捌仟玖佰元正,小写¥8900.00元。欠款人:***。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熊复浩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请求案涉尚欠货款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比选申请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比选报价函、比选承诺书、中选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委任书、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申请书、承诺书、江审结(2014)25号审计结果报告、下欠民工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欠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外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均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出具的欠条的性质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该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及下水管道等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所涉欠款应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他人合伙出资借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参加案涉工程的比选。工程中标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载明被告***的职务为项目经理。嗣后,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负责该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所需的一切资金筹集及支配、自主招聘项目工程建设所需人员。故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安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为安装水电及下水管道等,经与原告结算,出具尚欠原告材料款8900.00元的欠条,其实质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后,被告***出具的债权确认凭证,被告正安建筑公司应对该8900.00货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正安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对被告正安建筑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熊复浩尚欠的货款人民币8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