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97150Q。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陆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7895373G。
法定代表人:严能,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大英法院(2019)川0923执37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判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英县××镇××村××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庭审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大英县××镇××村××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不得对该房产进行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就共同合作开发位于大英县××镇××村××商品房建设项目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占1/3的股份,并按此份额进行出资、分配。由原告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分别以原告***及钱开河的名义通过竞拍取得了宗地位置为回马镇农林村、宗地号为2××1(4915㎡)、2011-05-2(1618.8㎡)、2××3(5756.8㎡)的土地使用权,并与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大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将土地出让价款共16806590元转入第三人银行账户,再由第三人转入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其中1号地块部分缴款后因政府不能供地已退款至第三人银行账户,再由第三人将所退款项转入原告与蒋光中等合伙人银行账户内。
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将该三宗土地的房产开发项目取名为“金马豪庭”,并着手准备开发建设。由于建设需要具有相应资质实施开发建设。第三人同意并于2011年8月与原告达成口头挂靠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13万元。之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上述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随后,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便以项目土地作抵押担保,以原告***、唐小波的名义向大英农商银行贷款700万元(其中***490万元、唐小波210万元)作为项目建设资金,购买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并由原告与劳务分包方刘体富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金马豪庭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总计124套(不含商业用房)的房权证。至目前项目已经由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销售了103套房屋,款项全部由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用于项目开支。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第三人未投入1分钱,未参与项目的任何管理,项目销售所得也没有进入第三人公司银行账户,全部由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收取、支配。2019年4月25日,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大英县人民法院审判并作出判决,第三人未向被告给付相应的款项,在执行过程中大英县人民法院将“金马豪庭”111套房屋进行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借用第三人资质对大英县××镇××村“金马豪庭”房产项目进行了开发,原告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人、“金马豪庭”房产项目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已经出售部分房产并收取了相应房款,原告是该项目投资利益最终归属者,对本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执行,并应立即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动产权属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管理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本案中争议的“金马豪庭”小区房产所有权是不动产物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确定其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金马豪庭”小区项目,该项目有关的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均由发兴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发兴公司名下。原告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也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原告以挂靠发兴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对“金马豪庭”小区房产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2.被挂靠的房地产企业对个人挂靠开发事实的认可不能对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专门机构掌管的登记簿册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这种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和变动,明晰不动产物权,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动产物权的价值一般都比较高,不动产物权登记人可能因不动产登记在其名下而取得更高的市场资信,因而影响第三人对是否与登记人进行市场交易的判断。本案中,被查封的“金马豪庭”小区房产系由发兴公司登记开发,该登记既在法律上明确了发兴公司享有的物权,也是对外宣示发兴公司享有的物权。如果***的主张获得支持,将出现不动产登记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外也会造成物权权属不明晰,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例如,在银行向开发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贷款的案件中,房地产企业以房产进行抵押,如果认定未登记的个人享有房产所有权,银行的贷款抵押担保失去依据,这样,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成为逃避债务履行的工具,严重损害房地产开发企业交易对方的利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公司的财产,因而应当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金马豪庭”小区的房产登记在发兴公司名下,依法可以成为其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财产,被告作为发兴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该财产。另一方面,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开发房地产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果原告以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的登记在发兴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获得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如果属于登记错误,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更正或者提出更正诉讼,但本案不属于登记错误情形。即使原告借用发兴公司名义挂靠发兴公司开发属实,也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而不是由被告承担与发兴公司交易中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及其合伙人实际享有大英县××镇××村“金马豪庭”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理由:大英县××镇××村“金马豪庭”土地使用权由原告、蒋光中、钱开河三人通过合法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缴纳的税费全由其三人承担,本案第三人未出分文;2.原告及其合伙人所出售的房款没有交给第三人,全由原告以及合伙人自行收取,自行处分,就是说涉案土地产生的权利义务全由原告及合伙人享有承担,第三人仅仅是名义开发;3.大英法院(2019)川0923执370号执行裁定认为违反了最高院2020年1月关于执行禁止超标的物的查封的规定。对该问题纠错,也向法院递交过资料,王德才挂靠第三人公司,在象山开发,欠债务84万多元,这84万元对××镇××房屋进行查封,该房屋已经超过84万元,大英法院查封110套房屋,超过标的,应当进行纠正。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4即《合伙协议》,该协议系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合伙的协议,被告认为其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与缴纳土地款和后期经营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8即《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房屋购买人的银行转账流水以及原告向房屋购房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3.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包括购房者的收款收据(含银行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凭证(含报销单、审批签字、支付凭证等)、费用支付凭证(含审批签字、支付事项和转账凭证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钱开河、蒋光中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利用将在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竞拍所得出让土地:大国土资告[2011]05号中的01-02-03地块(位于大英县××镇××村)开发商品房,约定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其中钱开河的股份由谢勇、何龙光、夏丽君各占钱开河股份的四分之一),明确各合伙人按股份出资,按股份承担盈亏(即同股同利)。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各合伙人均参予(应为“与”)与合伙项目的执行事务,并享有同等权益,并委托***同志出任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项目,作为项目部经理。委托蒋光中为会计,委托何龙光为出纳。”第2款约定“在对合伙项目的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决议时,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表决办法,具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为钱开河、***、蒋光中。”合同还对入伙退伙、合伙项目财产、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8日,***通过竞拍取得了宗地位置回马镇农林村、宗地号为2××1(4915㎡)、2011-05-2(1618.8㎡)的土地使用权。钱开河通过竞拍取得了宗地位置回马镇农林村、宗地号为2××3(5756.8㎡)的土地使用权,由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大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载明竞得人为***和钱开河,***和钱开河分别在确认书上签字捺印。2011年8月29日大英县土地矿产交易所开具票号为0008692、0008691、0008689、0008690收款收据,记明“收到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回马镇农林村)2011-05-01、2011-05-02”、“收到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开河)土地款(回马镇农林村)2011-05-03”,后大英县土地矿产交易所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5月5日开具发票,收到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土地出让价款共16806590元。
***、钱开河、蒋光中三人对该三宗土地的房产项目进行开发,命名为“金马豪庭”,以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上述三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由***、钱开河、蒋光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由三人对外承包工程,包括与劳务分包方刘体富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金马豪庭劳务分包合同》、与杨继先等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等。工程于2015年9月完工。工程完工后,以第三人名义办理了总计124套(不含商业用房)的房权证。对外销售房屋的款项由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三人收取。由***、钱开河、蒋光中三人支配。
2010年3月10日,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第三人开发的“象山花园”工程项目。2018年7月28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92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判决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1139.94元。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川09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25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23执370号民事裁定,查封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英县××镇××村××房××。***认为该裁定损害了其利益,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8月25日,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9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位于大英县××镇××村的“金马豪庭”的实际所有人是谁;第二,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享有份额,可否排除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执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中,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了《合伙协议》,欲参与大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的土地进行开发。2011年7月28日,***、钱开河参与竞拍并竞拍成功,《大英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上载明的竞得人是***、钱开河。缴纳的土地款项虽然交款人是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备注了***、钱开河字样,表明该款实际由***、钱开河缴纳。原告出具的大量其与合伙人参与“金马豪庭”的出资、建设、销售证据,证明其与合伙人是“金马豪庭”的实际开发者,房产的实际拥有者。但其并没有提供整个项目建设的完整资料,并不能反映出项目开发的全貌和真实情况,仅能证明原告及钱开河、蒋光中参与了项目的开发。如果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是项目仅有的开发者,其应当掌握整个项目的开发资料、建设资料、销售资料等,但其并没有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挂靠第三人是口头协议,约定挂靠费13万元。但其在庭审中出具了《借用房地产开发资质合同》,用以证明其借用第三人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当经质证证明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时,原告承认该证据系为了胜诉而制造的虚假证据,原告制造虚假证据妨碍司法的非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原告诉称其挂靠第三人口头约定挂靠费13万元,但从2011年至今近10年时间,开发的房地产基本出售完毕,原告及其合伙人并没有提供向第三人支付13万元挂靠费的证据。在原告提供的《回马“金马豪庭”项目部合伙开发人蒋光中银行流水账》中,出现大量与“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目往来,也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该项目关系密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钱开河、蒋光中是“金马豪庭”的开发者,但并不排除第三人参与“金马豪庭”开发项目的可能。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使原告***与钱开河、蒋光中挂靠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三人也认可该事实,但并不能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不动产权属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管理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金马豪庭”小区项目,该项目有关的规划、建设许可和商品房预售等均由发兴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发兴公司名下。原告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的权利人,也未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此,原告以挂靠发兴公司和系项目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对“金马豪庭”小区房产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将土地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按照法定程序记载于有专门机构掌管的登记簿册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这种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目的在于让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和变动,明晰不动产物权,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被查封的“金马豪庭”小区房产系由发兴公司登记开发,该登记既在法律上明确了发兴公司享有的物权,也是对外宣示发兴公司享有的物权。如果原告的主张获得支持,将出现不动产登记人与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外也会造成物权权属不明晰,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严重影响市场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是公司的财产,应当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金马豪庭”小区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依法可以成为其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财产。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开发房地产也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如果原告以实际开发人为由主张的登记在发兴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获得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即使原告借用发兴公司名义挂靠发兴公司开发属实,也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风险。对原告请求明确该房产属于原告及合伙人所有并不得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而执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代文金
人民陪审员 文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邓雅文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