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民初202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乔,四川远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97150Q。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曦,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陆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4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7895373G。
法定代表人:严能,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作出(2021)川09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09民终6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告***于202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11元,减半收取计6105.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陈才干
人民陪审员 陈才兵
人民陪审员 徐 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