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923执异1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阳光丽城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675797150Q。
法定代表人:彭广军,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明霞路4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97895373G。
法定代表人:严能,公司执行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与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查封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回马镇农林村金马豪庭的房屋111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坐落在大英县回马镇农林村“金马豪庭”的111套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钱开河、蒋光忠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房地产业,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合伙事务,行使权利。同年9月28日,申请人等依法取得回马镇农林村12290.6㎡的土地使用权,尔后借用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资质进行开发。申请人将该宗土地修建房屋完工后,正值销售期间,大英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923执370号执行裁定对申请人等人的房产111套予以查封。查封理由是因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然而金马豪庭房屋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无关。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0日,申请人四川省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所开发的“象山花园”工程项目。2018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0923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841139.94元及滞纳金。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维持原判。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0923执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位于××镇××村××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院查封被申请人遂宁市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程序合法。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宗建
审判员 罗启平
审判员 向孝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