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水利局、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辽0181民初1669号
原告: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高新区浑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楠、于騄騄,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符铁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生,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新民市农村供水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纪志国,该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哲,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莹、刘伟华,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新民市2009年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价位429.28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与新民市农村安全饮用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新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第三标段),合同总标的额为413.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发生增项费用5.76万元。该工程经辽宁溪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金额为410.15万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70万元。原告因尚有40.15万元未取得,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40.15万元及利息。经询问,三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民市水利局共给付原告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5万元(此款于2019年9月8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9年10月16日前给付30.15万元);
二、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应为7323元,减半收取3661.5元,由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承担。原告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实交14951元,退还给原告沈阳佳鹤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1289.5元。
上述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红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 赫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