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03行初60号
原告谢修林,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修林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修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哲伦,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章、赵磊,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修林于2016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在中金快速通道(中江县辑庆镇书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谢修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谢修林诉称,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因承包修建中江县博盈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江县辑庆镇的“凤凰城”商品房小区项目,2016年9月初,原告经吕世德介绍,与石工谢修廷一起到第三人的该工地上班,从事石工工作。2016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原告下班乘坐谢修廷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在中金快速通道(中江县辑庆镇书房村路段)与从道路右侧驶出的由未知名男性驾驶的未知车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骨折、左手第L掌骨骨折、脑震荡、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修林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知补交材料后,于2017年11月3日正式受理。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017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未享受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待遇,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特殊主体,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认定中未分析论证事实及证据,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7年10月25日,谢修林向受我局委托的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2017年11月3日,我局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同月7日邮寄送达至谢修林主张的用人单位北方建筑工程公司。2017年11月13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谢修林是否是工伤的说明》、工资表等材料,称:查阅员工档案资料,没有名叫谢修林的员工,中江县辑庆镇“凤凰城”工程没有进一步转包。谢修林自述于2016年11月13日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公司不知情,该公司与谢修林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0日,我局对谢修林发生事故伤害的目击者谢修廷、吕世德进行了调查核实。2017年11月23日,我局至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提取了该单位作出谢修林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材料。2017年11月24日,我局至中江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调查提取了谢修林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情况。2017年12月6日,我局调查核实了谢修林居住地为中江县杰兴镇雷鸣村1组。我局经审查谢修林和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及调查核实后认为:1.谢修林从2011年7月已开始每月领取中央财政基础养老金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2016年11月13日18时20分许,谢修林在中金快速通道(中江县辑庆镇书房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我局认定谢修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至谢修林和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综上,我局对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当事人身份信息、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调查笔录(谢修廷、吕世德)、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工公告照片、路线图、居住证明、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谢修林是否是工伤的说明、工资表、工伤认定接收材料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发放记录、调查核实谢修林居住地视频及文字说明、谢修林提交的音频资料及文字整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称,第三人承建工程事实属实,原告不是第三人员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北方建筑工程公司关于谢修林是否是工伤的说明、工资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第三人提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谢修林向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2017年11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6日向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谢修林是否是工伤的说明》、工资表等材料,称与谢修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对谢修林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目击者谢修廷及证人吕世德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谢修林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情况,调查核实了谢修林居住地为中江县杰兴镇雷鸣村1组。2017年12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修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谢修林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系农村居民,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谢修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谢修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是在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中江县辑庆镇的“凤凰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第三人主张中江县辑庆镇的“凤凰城”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建,但谢修林不是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即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调查核实的职权。但是,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原告谢修林是否在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3日原告谢修林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等基本事实,并未调查核实清楚并作出认定。
另,被告主张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谢修林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谢修林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谢修林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唐诗萍
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廖燕萍
书记 员代 正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