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6行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伍城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48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球,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晓彬,该局分管工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哲伦、市医保局的负责人徐晓彬及委托代理人赵磊、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受被告市人社局委托的中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2017年11月3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月6日向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是否是工伤的说明》、工资表等材料,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目击者谢某及证人吕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情况,调查核实了***居住地为中江县杰兴镇雷鸣村1组。2017年12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48年4月15日,系农村居民,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是在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中江县辑庆镇的“凤凰城”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第三人主张中江县辑庆镇的“凤凰城”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建,但***不是北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即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调查核实的职权。但是,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对于原告***是否在第三人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上班、2016年11月13日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等基本事实,并未调查核实清楚并作出认定。
另,被告主张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北方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作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主体,且每月领取中央财政基础养老补贴,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三、***搭乘无驾驶证、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四、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本案***的工伤认定问题,***系务工农民,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8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符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对象,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成立。***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虽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但此明显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区别,亦并不能以此排除***工伤认定对象的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未提供反证。因此,对***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与其是否在上诉人处上班、其2016年11月13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等基本事实相关,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江人社伤决字[2017]第1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并重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中江县北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宇
审判员 王 剑
审判员 王洲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