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276号
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章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旭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正街14号。
负责人:张德彪,行长。
被执行人:成都尹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126号1-1幢4层4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执行人:阳勇,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126号4楼。
法定代表人:阳勇。
本院在执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琴台支行与成都尹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晨公司)、***、阳勇、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川0105执2383号]中,申请人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0105执2383号]。2017年12月22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将(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并分别向尹晨公司、***、阳勇、中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2018年4月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公告债权转让事宜。2018年7月10日,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金控公司,并分别向尹晨公司、***、阳勇、中友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情况。
以上事实有债权收购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资产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金控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2015)青羊民初字第102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申请执行人也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故金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变更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2016)川0105执238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