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辛龙,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07-439号2栋1单元5层4号。
法定代表人:阳佳芮。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友建设公司连带支付***砂石款2567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从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中友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4日,被告承建成都国际汽摩商城项目需砂石,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对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共计1296738.08元,结算时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6738元。截止2007年4月18日,二被告出具《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砂石款256738元,并约定在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同时法定代表人**原因承担砂石款及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按时支付,2007年6月13日,二被告向中国第五冶金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出具指定付款函,委托该司代为支付,但该司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
**、中友建设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4日,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砂石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砂石,乙方须向甲方保质保量地提供所有工程所需砂石,供货数量以甲方工作人员工地现场收方,材料员二人以上签字开出收货单据为准,否则视为无效凭证。供货价格为产地:广汉,金堂沙:76元/m³。碎石1-3cm:49元/m³。供货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根据施工要求具体确定)。付款方式及时间:甲方按所需砂石方量据实计算。砂石垫资26万元后,每月付当月砂石方量的100%,主体竣工验收后支付垫资26万的50%,余款在整个工程验收后业主支付工程尾款的第一个季度内解决付清。甲方须按协议向乙方提供货款,否则每延误一天,按货款价的同等比例支付违约金。
***提交的《龙泉汽摩商场材料进场结算单》载明:一、材料进场量合计1296738.08元;二、预付材料款790000元;三、欠付材料款506738.08元。该结算单下方载明“四川省五友建司龙泉项目部”。
2007年4月18日的《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议,我公司(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龙泉汽摩项目部)砂石款256738元,定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7月15日之间全部一次性付清,如违反该协议,我公司(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了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刻有**字样的个人印章。
另查明,中友建设公司曾用名四川省五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18日由**变更为阳佳芮。
以上事实,有《砂石购销协议》、《龙泉汽摩商场材料进场结算单》、《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提交《砂石购销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与中友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中友建设公司欠付其款项25673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友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现***主张中友建设公司支付25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诉请**与中友建设公司就砂石款256700元的给付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中友建设公司的相关债务的责任承担源于约定,《协议书》上载明“若违反该协议,中友建设公司及法人**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按文义解释,无法依此认定**对欠付256738元砂石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XX勇对2567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责任,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中友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最迟于2007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256738元,否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据此诉请中友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与利息均系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不能一并主张,在当事人已通过约定方式选择违约金责任后,再行主张利息给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2567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就前述第一项确定的100000元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原告***负担3641元,由被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如莉
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
人民陪审员  江 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