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古城商业中心1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3)云012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没有责任明显不当。1.庭审中,原告陈述,事发当时,现场只有他和工友**,他与**在吊运的钢筋时被捆扎好的钢筋压伤,而原告在起诉时诉称,他是在捆钢筋时被工方启动装载机吊起钢筋打伤,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予为信。被告经核实**获知,事发当时,是原告在现场负责打手势指挥,**在铲车上拉。当原告打手势可以操作了,**就开始启动铲车吊拉钢筋,但原告打完手势后,却只身站到了铲车斗下,**在铲车上根本就看不见。故原告之伤系其指挥不当,疏忽大意,未尽到小心谨慎义务所致,原告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锆,应承担本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对相应的损失承担70%的过错责任。2.一审判决以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认定原告没有过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已经陈述,现场就只有二人,其受伤系因二人在工作时所致,因此若原告尽到了小心谨慎义务,也不至于发生本次伤害事故。故原告的过错本身就是客观存在,依法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该判决认定原告误工期为858天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谋工时间根据夺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期的确定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包括原告是否需要持续误工,均需要专业医疗机构确定,而非法官自由裁量。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定,故误工期仅能认定为住院期间280天,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至定残日前一天明显不当。三、该判决认定原告护理期为280天、护理费按220.37元/天计算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该证明清楚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家属在医院陪护,但该证明并没有说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原告护理期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应认定为120天。因原告的护理由其家属承担,根据原告及其家属和被告的约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家属***2021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护理费一天200元以及被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和护理费收据均证明了护理费为一天200元),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而一审判决却无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以220.37元/天计算护理费显系认定事实错误。四、该判决认定原告营养期为280天明显不当。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确有加强运营的医嘱,但仅为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其后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加强运营的内容,故营养期仅能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认定为90天。五、该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明显不当;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按照司法惯例,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即便支持也不能超过10,000元。六、一审判决有关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明显错误;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伤残八级和一个伤残十级,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30%+1%=31%,而不是32%,故一审判决以伤残赔偿系数32%计算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七、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属于非财产案件,理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而一审判决却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明显不当,经被告多次电话沟通,一审法院并未采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指挥工友**吊拉钢筋且指挥不当的情形,被上诉人系在卡钢筋的过程中,工友**突然启动铲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医院出具的病历材料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事实记载的专业性文件,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并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858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期为280天、护理费220.37元/天计算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四、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共住院280天,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营养期为280天有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五、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六、一审法院有关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七、一审法院适用财产类案件收取正确。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公司述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审被告不是提供劳务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是案件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审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2,122.60元(包括住院费6,716.04元、门诊费1,018.96元、购药费4,117.60元、医用棉签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营养费14,000元、护理费69,229.81元、误工费257,700元、伤残赔偿金269,875.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1,91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4元,合计742,165.5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14,400元,赔偿627,765.51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20年12月2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红棉公司到三清高速公路TJ1标项目工程上从事钢筋制作及混凝土浇灌工作。2021年1月13日凌晨1点左右,在宜良县三清高速公路老黑山隧道口的钢筋制作工地上,原告***与另一工友进行钢筋吊运的过程中被捆扎好的钢筋压伤全身多处。当日,原告***被送到宜良县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后转到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三次治疗共280天,经行右小腿毁损离断伤血管、神经、肌腱清创探查试行再植(备缩短再植)+左下肢广泛皮肤脱套伤并复合组织缺损回植VSD负压吸引术等手术,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离断伤再植术后、右下肢环形外固定术后胫腓骨下段骨性愈合、右膝和右踝关节僵硬。原告***支付了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的门诊费1020元和第三次住院的医院费6,716.04元,其他的医疗费合计327,325.61元已由被告红棉公司支付,另外,被告红棉公司通过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31,400元,并向原告***支付21天的劳动报酬43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红棉公司。2023年5月22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此次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1000元。1944年7月7日出生的***系原告***之母,***夫妻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子四女。原告***婚后生有一子两女,儿子**于2010年8月1日出生,女儿**于2006年1月3日出生,女儿***于2007年3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钢筋制作和混凝土浇灌工作,接受被告红棉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红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棉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此辩解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劳动报酬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庭审查明原告已领取21天的报酬4300元(每日为204.76元),另预支的600元从性质上来看仅为提前支取报酬,并不能据此叠加后计算报酬,被告红棉公司认可原告每日的报酬为216元,故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原告的日报酬。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为:1.云南中德骨科医院的住院费6,716.04元、门诊费1,018.96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100元/天×280天);3.误工费按照原告日报酬216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58天,确定为185,328元;4.护理费按照2023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220.3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的280天,1人护理,确定为61,703.60元;5.原告就诊材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营养费予以认定,确认为14,000元(50元/天×280天);6.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69,875.20元(42,168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抚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8元(26,240元/年×5年×32%÷8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98.40元(26,240元/年×1年×3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96.80元(26,240元/年×2年×32%÷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0.40元(26,240元/年×6年×32%÷2人),残疾赔偿金项下小计为312,908.80元;7.鉴定费1000元;8.就医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31,675.40元由被告红棉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均同意对被告红棉公司已支付的131,400元予以扣减,故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劳务部分的发包方,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出连带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631,675.40元,扣减已支付的131,400元,实际支付500,275.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8元,减半收取5039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1元。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是复印件,是否是**本人书写,无法核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责任比例、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该如何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上诉人主张案涉伤害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且***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的伤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根据***受伤住院情况及医嘱认定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期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伤住院情况及医嘱认定营养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依法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问题,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赔偿费用计算认定,故一审法院按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人主张应按非财产类案件收取诉讼费,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上诉人邓州市红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409620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注明法官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