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四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8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四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23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四方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为1111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依合同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和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与四方公司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7.3条约定“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双方并未就延期支付约定违约条款。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资金运转困难,因此未能及时向四方公司支付货款,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利息,履约保证金作为担保费用,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且在四方公司起诉前及起诉过程中,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积极与其沟通,愿意协商调解。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货款违约***约保证金违约金的判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不应承担四方公司的利息损失。 四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四方公司拖欠货款2781822.78元;2.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退回四方公司履约保证金111300元;3.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支付四方公司自2022年6月起至其全部付清四方公司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为63437.1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方公司支付合同款2781822.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8月15日为111183.36元,详细数据见附表;以2781822.78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铁二十五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方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11300元;三、驳回四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8.3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铁二十五局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判决附表二载明表二为“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部分利息损失表”,经核查,一审法院计算该部分利息的基数均为货款中的质量保证金部分,不含履约保证金,故此表的标题记载信息有误,但计息基数和数额均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是否应向四方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中铁二十五局公司对尚欠四方公司货款本金2781822.78元及履约保证金111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对货款支付的条件、时间及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及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四方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中铁二十五局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十五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67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婵 附图一:不含质量保证金部分货款利息损失表 表二:质量保证金部分利息损失表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