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11919号
原告:湖北广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现代家居城)3幢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545278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农副市场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368741759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广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全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48632元,并按下欠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对被告长大公司下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签订《模板(产品)采购合同》,被告二十五局公司作为担保方,并在该份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内蒙古五原县包银高铁项目施工工地提供所需铁路墩身模板,按照7200元/吨价格称重结算,被告长大公司在签字验收后第61天全额支付模板款,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在被告长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或足额支付模板款的情况下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长大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出具律师函后,被告长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3年9月14日,被告长大公司下欠款项为948632元。综上,原告与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长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为项目印章,但其项目部系被告二十五局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而设立的,其行为代表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因此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长大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案涉的采购合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产品)采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采购的标的物的价款中包括材料费、加工费、装车、运输等所有费用,其中备注的第②、③条还特别说明称重结算单价含13%的增值税,且特别约定结算单价的增值税应当采用一票制并负责送至工地现场,如被告不需要增值税税票,则结算单价在含税总金额上减11.5%。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单价并不固定,需要根据被告是否需要原告开具增值税税票来确定。如被告需要开具发票,则原告应当在结算前将应支付的货款所对应的发票送至工地现场,被告根据结算情况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也符合工程行业中通常的结算方式,属于行业惯例。因此,无论是结合合同中对结算单价约定为一票制到工地现场,亦或是根据合同双方所处的行业及交易背景,均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货款支付前应当先开具发票有清楚的认知,且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作为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在原告并未就应收货款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时,被告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之规定,提出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其支付货款。况且双方于2023年10月16日沟通后,同意变更付款期限为项目部下次来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项目部还未来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期限未届满。二、即便认定被告违约,结合违约的原因、被告的履行情况等,请求法院就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如法庭不认可被告方提出的抗辩事由,认定被告违约,也请法庭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将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作为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也应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违约,实属是受行业环境、上游结算等客观因素所累,在暂未收到乙方进度款时,实在无力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双方最后一次应付款时限并不确定,而在法院立案前,被告又已积极筹措资金,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请法庭帮扶企业生存、支持企业走出困境,合理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三、被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请法庭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予以核减。综上,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在认定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二十五局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条诉请,长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结算金额以及违约金计算与二十五局无关,我司并不知晓情况。针对第二条诉请,二十五局不应承担长大公司所欠货款及其违约金,原告所提供合同中盖有二十五局公司项目部公章,但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单独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担保权利。合同所***非二十五局公司经济专用章,签字也并非项目部经理,并且没有任何授权文件,在此前提下原告对于项目部所***没有严格审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包银高铁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二十五局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系该项目部的员工。
2022年8月5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长大公司(甲方、购货方)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包银高铁工程项目部(丙方、担保方)签订《模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铁路墩身模板,称重结算价7200元/吨,称重结算单价包含乙方所需材料费、加工费、装车、运输及运输途中的风险等所有费用,下车费用由甲方承担,称重结算单价含13%的增值税(一票制到工地现场),如甲方不需要增值税税票,则在含税总金额上减11.5%;甲方签字验收后第61天全额支付模板款;任何一方违约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模板款或未足额支付模板款,丙方为此模板款承担支付责任。
202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包银高铁工程项目部签订《铁路墩身模板签收数量确认单》,确认截至2023年2月19日,被告长大公司共收到原告货物134.35吨;2023年3月11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39.78吨(30.56+9.22);2023年3月24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4.48吨;2023年3月30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25.86吨;2023年4月19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17.68吨;20234年4月20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33.24吨;2023年4月28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31.28吨;2023年6月3日,被告长大公司收到原告货物25.64吨;以上,被告长大公司共计收到原告货物312.31吨。
2023年6月1日,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202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长大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前支付拖欠的钢模板款1448632元。2023年8月31日,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2023年9月14日,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23年11月21日,被告长大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以上,被告长大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5万元,下欠货款698632元。
审理中,长大公司对收到货物312.31吨无异议,广全公司与长大公司均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含税价格即7200元/吨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大公司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包银高铁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模板(产品)采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大公司供应铁路墩身模板共计312.31吨的事实,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铁路墩身模板签收数量确认单》《湖北广全物资有限公司发货单(结算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全公司与长大公司均同意以含增值税价格即7200元/吨结算,故被告长大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248632元(7200元/吨×312.31吨),已支付1550000元,下欠698632元。被告长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货款698632元及按下欠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包银高铁工程项目部是被告二十五局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被告二十五局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十五局公司对被告长大公司下欠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采用一票制到工地现场的结算方式,故原告向被告长大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且当庭原告和长大公司均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长大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广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248632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广全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98632元及违约金69863.2元,合计768495.2元;
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3.16元,由被告湖南长大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