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02民初18520号 原告:**中,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113号1**4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44578J。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吉,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系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15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43049X8。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福海办事处第一污水处理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9325353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被告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与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池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宜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吉、**,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滇池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6204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2月1日至2023年12月14日利息为31393.13元),截止2023年12月14日,以上金额合计:327597.13元;二、判决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从被告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辰公司”)承包项目,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原告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共计326204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120000元,剩余206204元至今未付。被告昆明滇池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层层转分包关系,原告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各被告对原告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均具有相关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宜辰公司的外聘人员,无法代表宜辰公司,也不是代表我自己,我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结算方量不认可,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于我承包的项目,2月1日结算,原告只是找我草草签了字,没有进行现场测量,所以我签字的方量上面的金额我也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是宜辰公司派驻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整个项目我听被告**说**中拿了结算报告来签字,我也跟他说了,我说要到现场去核实,核实了以后还有总工要一起签字,到后来一直都没进行,所以对**中提供的50多万的结算不予认可,方量不予认可,包括提供的数量,况且在施工过程当中我支付给**中的费用是235100元,这钱是由我支付出去给**中的,按理来这钱我付出去,你要来找我签字,也没有我的签字,因为没有公司的签字和**,所以对这个结算不予认可,只是单方面的结算,况且**和我们的技术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测量,是**中的个人单方行为,所以不予认可。 被告宜辰公司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做的结算,该结算并未有我方公司的任何签字和印章,与公司无关。该结算公司没有**,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宜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宜辰公司从未与原告约定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宜辰公司是不需要对无任何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连带,所以原告要求宜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宜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合同分包及补充合同分包,按项目被告宜辰公司聘请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经与***核实,被告**是其单方面聘用人员,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仅为一审判决。2021年2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要求宜辰公司已向其开具发票10137897.44元,但截至至今宜辰公司涉案项目仅收到的是4475000元,现宜辰有限公司合计因该项目支出已超出中铁二十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对宜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我方公司是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在该项目中,答辩人没有将任何工程或者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中、被告**与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该项目中,答辩人与云南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但答辩人未以任何形式同意宜辰公司对下再分包或转包,原告也未提交相关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我公司或宜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滇池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4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滇池斗南湿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及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建设、管理过程从来没有授权,明确表示过项目可以分包或者转包给案涉的其他当事人,原告主张要求监管公司在欠付劳务费的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滇池建设公司是案涉滇池斗南王官湿地公园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又将包含木栈道安装在内的部分工作转包给宜辰公司,宜辰公司招募***负责工程施工,***负责部分的工程收支均由***负责管理,宜辰公司给***计算报酬的形式为工程款减去成本价后按一定比例计算。***与原告**中就各项劳务单价达成一致后,由**中组织劳务人员到案涉工地进行木栈道安装工作。被告**系受***聘用的管理人员。2021年2月1日,被告**在斗南王官湿地公园保育区方量结算及斗南王官湿地公园开房区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罗列了木栈道工作类型、项目、数量、单价、单位及合计金额。该表格记载总计金额为526204,已支付金额为200000,应付金额为326204。2021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中支付300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向**中支付税款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中订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中所主张的劳务量及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其系受雇于宜辰公司,其并不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但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被告***独立管理案涉工程收支款项、独自决定施工人员并以个人账户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而宜辰公司对施工过程并未进行指挥、监督等,故本院认为,被告***才系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系受被告***雇佣后进行工地管理的人员,其在斗南王官湿地公园保育区方量结算及斗南王官湿地公园开房区方量结算表上签字,该结算表罗列了木栈道工作类型、项目、数量、单价、单位及合计金额。该表格记载总计金额为526204,已支付金额为200000,应付金额为326204。被告**辩称其并未进行测量,该表格上所载内容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应当明知签字含义,即便其未进行测量,签字也代表其对表格所载内容的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劳务量及劳务费不认可,却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给付。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在结算后应当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故对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日,本院酌情确定为2021年3月1日,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当时施行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剩余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劳务费296204元;并支付以上述金额自2021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 玲 书 记 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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