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何列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13执异9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何列,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四川省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执行人:四川省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四川省筑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筑景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何列对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何列称,异议人曾系筑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9日,异议人与**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筑景公司全部股权(持股比例45%)转让给***。同日,筑景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异议人的前述股权转让并同意免去异议人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重新选举***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30日,经天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筑景公司完成了以上异议人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异议人不再为公司股东,亦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任何职务。此后法院在执行本案中对异议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认为,法院受理本案时,异议人早已完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或具有任何关联关系,法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申请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筑景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白马村村民委员会依据生效的青农仲案(2017)第0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8)川0113执354号。2018年7月10日,本院向筑景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筑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列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3执354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异议人何列请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范围,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列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何兴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