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5706号
原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4称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33279U。
法定代表人:刘少永,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茹月,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石油路1段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034246。
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男,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西街。
负责人:李建清,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中段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5466L。
法定代表人:刘一横,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珲,男,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2278749A。
负责人:孙克栋,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7947312A。
法定代表人:肖国方,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能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重庆分公司)、中国成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化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西南分公司),第三人四川俏世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乾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被告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珲,被告中石油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劲松、杨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乾亨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俏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乾亨公司、乾亨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461345.80元,并以461345.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成达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佐能公司直接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佐能公司与乾亨重庆分公司签订《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佐能公司负责“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外墙水性氟碳漆施工,工程所在地在沙坪坝区图主政现代物流园内。佐能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乾亨公司拖欠工程款461345.8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乾亨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设立过重庆分公司,也没有与佐能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等法律文件,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佐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均无其公司人员签字,加盖的印章也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负责制作相关工程资料,实际施工人是俏世公司和薛锋;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俏世公司和薛锋来承担,请求驳回佐能公司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亨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成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佐能公司无合同关系;其公司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的EPC总承包方,包括设计、采购、施工。2018年8月,其公司与发包方即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已经对涉案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122902632.98元。截至目前,截至目前,其公司已收到中石油西南分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包括质量保修金);其公司已向乾亨公司与俏世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该二被告前来办理结算。
被告中石油西南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佐能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2018年8月,成达公司与发包方即其公司已经对涉案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122902632.98元。截至目前,其公司已按结算金额将全部工程款项(包括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成达公司。现其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三人俏世公司庭后答辩称,乾亨公司以工程联合承包为诱饵拉其公司进入案涉项目,其公司进入该项目一两个月的时间就发现了乾亨公司存在巨大财务危机,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成为乾亨公司的支付工具;从法律上讲,每一份合同的签订均是由乾亨公司与成达公司(包括佐能公司)签订的,事先其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追索应当只及于合同的各签订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将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成达公司施工。该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西部现代物流园内。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采购(含叉车、托盘、办公家具及图纸中涉及的所有采购内容)、办公楼装修、图纸内容的施工、试运行,以及土建、装饰、安装等设计文件范围内及验收规范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期限(绝对日期或相对日期):180天。(其中:竣工日期(绝对日起或相对日期):2013年8月31日)。合同价格为98500223元。
2013年2月1日,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详细勘察工作,协议价格为360000元。
2013年7月25日,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双方同意将“主合同”的合同总价增加2007万元,即“主合同”合同总价调整为118570223元,此金额为重庆仓储中心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最终总价,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
2013年12月17日,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发包人)与成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变更》,双方约定《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勘察工程款360000元包含在调整后的合同总价118570223元中。
2013年7月16日,乾亨公司(甲方)与俏世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实施、完成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亲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乾亨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和主办单位,俏世公司为联合体承包人的成员单位。联合体由牵头人负责与工程发包人、监理及业主等发生联系。乾亨公司承担本工程的除钢结构部分之外的所有工程施工;负责承包人当地备案、政府报批等手续办理,保函、保险办理,所有施工过程文件和竣工文件的编制,进度款的申报,所有对外的协调、联系工作;并对联合体工作范围(含钢结构)的所有采购、施工、检测、检验、竣工验收、竣工文件编制及质保期的保修服务等承担全部责任。俏世公司负责工程钢结构的采购、加工制作和安装,对其自身完成的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对联合体其他单位的工作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各项款项由联合体成员俏世公司负责收入、支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西航港支行,账号为XX。合同尾部,乾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维”字样的签名;俏世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兴成”字样的签名。
2013年7月30日,成达公司(发包人)与乾亨公司(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俏世公司(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单位)签订《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完成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全厂土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含竣工试验);竣工资料的编制;承担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工作;协助发包人和业主完成工程交接、竣工后实验、性能考核等。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机械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其中主要中交时间:1号库房:2013年10月17日;2号库房:2013年11月5日;3号库房:2013年11月23日;4号库房:2013年11月11日;行政办公楼:2013年11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6450万元。根据承包人间联合体承包协议相关约定,合同工程款的收款账户如下: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西航港支行;账号为XX。合同尾部,成达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永军”字样的签名;乾亨公司在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维”字样的签名;俏世公司在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单位)处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王兴成”字样的签名。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又查明,佐能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还查明,乾亨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佐能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出具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下方加盖有乾亨公司名称字样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乾亨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昭平”字样签字。
审理中,佐能公司提供了《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外墙氟碳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其中,《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约定:乾亨公司重庆分公司(甲方、发包方)将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外墙氟碳漆工程发包给佐能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辅助材料费、运输费、上下车费、机具费、机械费、含税、场地内运转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竣工验收资料等一切费用;工程预估工程量18000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总造价预估1260000元;乙方支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业主及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善合格,甲乙双方结算手续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向业主提交竣工合格报告两年后,如无质量等相关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工厂竣工后,乙方应书面告知甲方,由甲方组织业主、总包方、相关质检部门对本工程进行验收;工程质保期两年,如属乙方责任返工的费用及材料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派郭太鸿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材料、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及其他事宜。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佐能公司印章;甲方处加盖有“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郭太鸿署名签字。
《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外墙氟碳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载明了各项审定的工程量及对应金额,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811345.80元,项目部处加盖有“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劳务班组意见处加盖有佐能公司印章。
《对账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内容包含:项目名称为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已付款1450000元,结算金额1811345.8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付款461345.80元。《对账单》中“未付款461345.80元”文字处,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落款已方处加盖有佐能公司印章。
乾亨公司否认在上述证据中加盖“四川乾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亦否认《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上署名签字郭太鸿是其公司员工。而中石油西南分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资料中的《关于解决沙区中石油仓储项目劳资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及承诺、乾亨公司关于代为垫付案涉项目费用的申请、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等多份证据中均有郭太鸿作为乾亨公司代表签字。成达公司亦表示郭太鸿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乾亨公司申请对《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古昭平”字样签字进行鉴定,但未申请对其他事项进行鉴定。
中石油西南分公司表示已与成达公司于2018年8月对涉案项目的审计结果进行确认,结算金额为122902632.98元。截至目前,所有结算金额(包括质量保修金)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成达公司。成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中石油西南分公司举示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成达公司表示,其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司向乾亨公司、俏世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二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办理完成结算工作,二公司却一直未来办理。
本院认为,乾亨公司、俏世公司共同与成达公司签订《《中国石油西南化工销售公司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分包了案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乾亨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
乾亨公司抗辩称乾亨重庆分公司非其设立。但是,乾亨重庆分公司的设立经过了工商登记注册。乾亨公司仅申请对《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其法定代表人署名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还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即便乾亨公司的该鉴定事项结果如其所述,也无法当然否定乾亨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真实性。同时,《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上乾亨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郭太鸿署名签字。本案中现有证据反映案涉项目资料中多处有郭太鸿代表乾亨公司署名签字。可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乾亨公司知晓乾亨重庆分公司存在,并与乾亨重庆分公司一同开展业务。因此,乾亨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不足以动摇乾亨分公司由其依法设立这一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对乾亨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对其上述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乾亨公司还抗辩称《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外墙氟碳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公司名称字样印章属于伪造,但也未举证证明或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其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氟碳漆涂装工程合同》、《重庆仓储中心项目外墙氟碳漆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时间最晚的一笔款项,即工程款最后5%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向业主提交竣工合格报告两年后,如无质量等相关问题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12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款最后5%应当在无质量问题等情况下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现本案被告均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乾亨公司及乾亨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证据显示的未付款金额向佐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佐能公司将乾亨公司及乾亨重庆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应付款项的支付义务应当以乾亨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清偿的,由乾亨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约定,除工程款最后5%即90567.2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外,佐能公司主张其余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5日计算,以及全部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中石油西南分公司已将所有结算金额全部支付给成达公司。故中石油西南分公司无需向佐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佐能公司要求成达公司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佐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认定的部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亨重庆分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俏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345.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70778.51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461345.8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2元,由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伟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彭璐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朝镜
书 记 员 范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