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6098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97833279U。
法定代表人:刘少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张惠滨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选胜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211000元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211000元计算自2016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60190.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2日、2018年2月11日逾期支付部分货款69800元、10200元、49000元。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11000元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上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购销合同中我方的印章系伪造的。该合同我方印章编号是5101003050423(以下简称0423号印章),与我方原印章的编号相同,但与我方现用的印章编号不同。0423号印章已于2016年5月8日交公安机关销毁,故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我方所盖,我方未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销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至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将0423号印章交给公安机关销毁。5月18日,任义茂以被告(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额为340000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本合同总额的50%即170000元,余款50%即17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前付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任义茂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上0423号印章。任义茂及案外人戴宗林分别于6月20日和6月24前签收货物。后分别于8月10日、9月2日、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9800元、10200元、49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提示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000元。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件称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亦未收到其货物。
以上事实,有印章销毁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付款提示函、致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依照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所使用的0423号印章销毁日期早于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其签订,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兴昊
书记员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