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1执异212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0】第1423号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所依据的合同系伪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不予执行以上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石裁字【2020】第1423号裁决主文主要内容为: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5000元及利息等费用。 2021年7月89日,本院根据上海同赛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后向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21)川01执3743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3743号执行裁定: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 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于2016年5月8日销毁尾号0423印章,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据此事实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60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应于2020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0】第1423号裁决查明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该合同有仲裁条款,2016年6月15日***在《设备签收单》上以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等事实。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无仲裁条款和第(四)项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0】第1423号裁决已查明双方2016年5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申请人并未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印章进行鉴定,其以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当然认定本案的公章亦系伪造,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仲裁裁决查明的***等人的委托代理权。 综上所述,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案涉仲裁裁决已查明相关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故该公司的不予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佐能金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20】第1423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