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2021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35号四川中银大厦32楼3201-3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8304J。
负责人:侯一平,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
法定代表人:张森,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州恒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0833554049。
法定代表人:温仕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潮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861494154。
法定代表人:胡会青,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11828146T。
法定代表人:高志福,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泸州恒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园林公司)、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电力公司)、自贡市荣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建筑公司)与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案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以安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岳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网发布拍卖公告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申请人所有的金融债权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本院撤回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拍卖平台发布的荣新“首座”58-2地块上的部分在建工程挂网拍卖公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称,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已于2017年立案受理。执行中,安岳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恒欣园林公司、圣邦电力公司及荣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荣新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四案,因四案的执行财产均系荣新开发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抵押资产,并已经资阳中院查封,经安岳法院向资阳中院提出移交处置的要求,资阳中院将部分资产的处置权移交安岳法院。2019年1月21日异议人收到安岳法院《告知书》,安岳法院对被申请人荣新开发公司名下的“首座”项目1、2、3、4、5号楼的部分在建工程通过议价方式以现状作价6502万元,并以该价进行整体挂网拍卖,该告知书明确申请人的异议期有5日,1月24日尚处于申请人的异议期中,安岳法院却在1月24日就将首座在建工程的拍卖公告信息发布,并拟于2019年2月25日进行拍卖。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向安岳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安岳法院在申请人异议期间发布网拍公告信息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金融债权合法权益,该行为应是违法执行行为,故请求撤回安岳法院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拍卖平台发布的荣新“首座”58-2地块上的部分在建工程挂网拍卖公告。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岳支行)依据资阳中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川2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向资阳中院申请执行荣新开发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川20执108号、(2018)川20执恢7号,资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工行安岳支行与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行安岳支行将(2017)川20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与申请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资阳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以(2018)川20执恢7号之三执行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在执行(2018)川2021执2401号、(2018)川2021执2423号、(2018)川2021执2519号、(2018)川2021执2520号四案中,因本院申请执行人恒欣园林公司、圣邦电力公司、荣新建筑公司系房屋的建设施工方,对荣新首座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2月13日本院向资阳中院书面商请将其首查封的荣新首座58-2号地块上的房屋处置权移送本院执行,资阳中院于2018年12月25日书面函告同意将其首封财产交由本院处置。本院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财产参考价,恒欣园林公司、圣邦电力公司、荣新建筑公司与荣新开发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一致的议价结果。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可提出异议,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收到该告知书,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发布了拍卖公告信息,现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认为安岳法院在提出执行异议期中,就于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司法拍卖网发布拍卖公告的执行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金融债权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违法,向本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在京东司法拍卖网发布拍卖公告的行为系合法执行行为,东方资产四川分公司对本院于异议期间在京东司法拍卖网上发布拍卖公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撤回在京东拍卖平台发布的荣新“首座”58-2地块上的部分在建工程挂网拍卖公告,没有法律根据,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龙恩志
审判员 罗应林
审判员 杨荣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