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8967号
原告: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
法定代表人:胡会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用名:长沙高新开发区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步步高梅溪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罗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花,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千安,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第三人:王中权,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邦公司)与被告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第三人罗千安、王中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被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花、第三人罗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中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7年9月13日、2017年6月30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撤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圣邦公司诉称:2021年3月,原告收到长沙仲裁委员会通知,得知已被被告步步高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原告在网上查询,发现原告被作为第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上述案件被告步步高公司均以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提起,其中王中权作为借款人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享有泸州步步高驿置业有限公司150万元债权作为质押担保,罗千安作为借款人与步步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享有泸州步步高驿置业有限公司140万元债权作为质押担保。经核实,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对王中权、罗千安在步步高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该两份《质押合同》加盖的圣邦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伪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
被告步步高公司辩称:1、本案《质押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纠纷由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相关纠纷已在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岳麓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第三人王中权、罗千安系原告委派的经理,借款发生在2017年,且支付至原告公司账上,原告对王中权、罗千安借款抵押知情;3、原告在多个场合均存在使用案涉合同所加盖的原告单位印章,原告实质上知晓和承认案涉印章代表其公司,案涉《质押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千安辩称:罗千安与合伙人谢朝富挂靠圣邦公司承包了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罗千安在向被告步步高公司借钱时,自行私刻了“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案涉两份《质押合同》上,并以承接的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予以质押。
第三人王中权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第三人罗千安挂靠原告圣邦公司承接工程,并与谢朝富合伙于2017年2月承接了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2017年6月30日,第三人罗千安(借款人)与被告步步高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千安向步步高公司借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步步高公司将该借款划入罗千安指定的圣邦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日,步步高公司与罗千安签订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BG2017Z096),其中约定:质押人圣邦公司以其对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目前已存和未来直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产生的应收工程款、保证金、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等全部应收账款,为步步高公司向罗千安发放的14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有罗千安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步步高公司将140万元贷款发放至圣邦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步步高公司就圣邦公司所承接的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质押登记,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到期日为2020年6月28日,2021年3月25日又变更登记到期日为2023年7月1日。
2017年9月13日,第三人王中权(借款人)与被告步步高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中权向步步高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步步高公司将借款划入王中权指定的圣邦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日,步步高公司与罗千安签订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合同编号:BBG2017Z131),其中约定:圣邦公司以其对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目前已存和未来直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产生的应收工程款、保证金、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等全部应收账款,为步步高公司向王中权发放的1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有“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有罗千安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步步高公司将150万元贷款发放至圣邦公司名下工商银行泸州柏香林支行的银行账户内。步步高公司就圣邦公司承接的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质押登记,办理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2019年9月20日,变更登记到期日为2022年9月19日。
2021年2月6日,步步高公司依据与王中权、罗千安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1、王中权、刘金枝向步步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28日起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王中权、刘金枝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罗千安对王中权、刘金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步步高公司对圣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圣邦公司对泸州步步高驿通置业有限公司和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目前已存和直至2022年2月10日期间产生的应收工程款、保证金、有权主张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等全部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同日,步步高公司依据与罗千安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罗千安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截至2021年2月27日的利息、违约金79.706667万元,圣邦公司、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被列为该案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步步高公司撤回了对圣邦公司、湖南四建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圣邦公司因被步步高公司起诉才得知案涉两份《质押合同》的情况,其认为,圣邦公司从未向步步高公司作出为罗千安、王中权的借款共计29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两份《质押合同》所加盖其单位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遂提起诉讼。
本案庭审中,第三人罗千安认可:案涉罗千安的借款合同是罗千安本人签订办理,王中权的借款合同也是罗千安经办,借款时,因步步高公司要求提供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罗千安为便于办理借款,自行私刻了“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向步步高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案涉《质押合同》等办理借款所需材料上均加盖其自行私刻的“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罗千安挂靠圣邦公司承接的工程,需以圣邦公司的账号进行收款、付款,故其要求步步高公司直接将案涉两笔借款共计290万元转入圣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用于其向材料商支付材料款。被告步步高公司当庭确认:签订案涉《质押合同》时,其认为罗千安有权代表圣邦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核实《质押合同》所加盖的圣邦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圣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步步高泸州新天地项目部,圣邦公司法人代表代表本企业委托罗千安作为圣邦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以本企业名义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相关事务。2019年7月10日,原告圣邦公司出具《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圣邦公司承建的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步步高新天地高配电项目工程合同结算事宜,现委托罗千安代表圣邦公司办理相关结算工作,并代为行使结算权利。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股东会决议、工作联系函、印章入网证、《结算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步步高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针对案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纠纷,被告步步高公司虽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本院受理原告圣邦公司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步步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步步高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应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处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依法由本院管辖处理。
二、关于案涉两份《质押合同》及相应质押登记的效力问题。被告步步高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案涉两份《质押合同》上质押人签章处虽加盖有圣邦公司的单位公章,但第三人罗千安在庭审中认可,罗千安为获取步步高公司的借款140万元、150万元,未经原告圣邦公司同意,自行刻制圣邦公司单位公章,并在办理借款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等材料上加盖其私刻的圣邦公司单位公章。被告步步高公司在为罗千安、王中权发放贷款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圣邦公司对该质押情况不知情。原告圣邦公司虽于2017年2月27日、2019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两份《授权委托书》仅明确授权委托罗千安办理步步高泸州新天地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事项,并未明确委托罗千安办理案涉借款质押事项,被告步步高公司辩称罗千安有权代表圣邦公司签订案涉两份《质押合同》,亦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两份《质押合同》并非原告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原告圣邦公司也未对该两份《质押合同》予以追认,故该两份《质押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步步高公司依据该两份《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相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亦属无效行为。原告诉请确认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案涉《质押合同》无效及撤销步步高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圣邦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撤销被告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步步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