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藏民申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燚,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重庆市潼南区。 原审被告:**会,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人,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公司)因与被****燚、***、原审被告**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6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圣泽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之前向一审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审原告于202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但却错误地适用了2021年01月01日已失效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若适用《民法典》,***仅负责施工现场生活事宜,不系再审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出具劳务款和材料款欠条,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原告在其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自认***雇佣其提供劳务工作,并不清楚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自始至终均未认可***代表再审申请人从事代理行为,因此,主观上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个人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何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已有生效判决明确了***的授权范围仅限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生活事宜,授权期限自案涉项目竣工后终止。一审原告自认***个人雇佣一审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并不知道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自始至终未认可***代表再审申请人从事代理行为,主观上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个人对外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过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显然未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仅有***个人出具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原告在案涉项目是否提供过劳务,案涉欠条以及一审原告和***的**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原告与***可能存在劳务关系,故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案涉欠条、***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据系伪造,一审原告除***个人出具的欠条以及一审原告和***的**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案涉欠条为***个人出具的欠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案涉欠条为***个人书写,并无案涉项目负责人**会和再审申请人签名**确认,案涉28**条除债权人姓名、金额、日期不一致,但纸张、字体、格式、排版等内容均一致,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案涉项目2016年9月即竣工,案涉欠条日期均在2018至2020年期间,已超过竣工时间2年到4年不等,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行业行为和事实逻辑。案涉欠条一共28张,27**劳务款共计209.7万(其中5起案件一审撤诉),1**材料款共计34万元,28**条总金额243.7万元,与***2019年至2021年3次起诉再审申请人索要工程款250万元金额基本一致,***3次诉讼再审申请人均败诉。经再审申请人了解,***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有巨额赌博行为,目前对外欠款300多万元,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企图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再审申请人。综合全案,仅有欠条及一审原告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第一,***雇佣一审原告提供劳务,但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是否给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为案涉项目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收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装饰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屋面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电气分部工程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经再审申请人前往那曲市色尼区人社局、教体局核对,并未发现原件,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存在严重问题。第二,经与***确认,***表示: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签到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不是其本人签名。也即一审法院认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第三,经了解,复印件上监理单位、发包人负责人签名的人也不是其单位的负责人,仅是该单位的员工而已。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2421民初496号和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终80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生活事宜,即***的授权范围为负责施工现场生活事宜,授权期限至案涉项目竣工之日(2016年9月)时止。案涉欠条时间均为2018年至2020年,从授权的范围和时间,***均无权代表再审申请人对外出具欠条。3.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那曲县人社局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2017年7月18日登报声明,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款项。那曲县人社局核实了案涉项目确实不存在拖欠款项后才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并向再审申请人拨付了5%的保修金。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全部款项的事实是错误的。4.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欠条不是案涉项目所欠款项,一、二审未确认此事实。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案涉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通过投标文件计算出案涉项目劳务费总额为1,339,803.5元,符合建筑行业正常劳务费标准(工程总价634.41万元的15至25%即95.1615至158.6025万元),案涉项目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投标文件的劳务费预算总额应当真实可靠。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案涉项目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泥工班组结账单,为***在2019年起诉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主张劳务费的证据,案涉项目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泥工班组结账单共计劳务费117.992万元,该金额应当真实可靠,为案涉项目真实劳务总额。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案涉项目涉诉22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书第1至2页复印件22份和5个案件民事诉讼状及案件应诉通知复印件书5份,通过整理汇总得出案涉项目涉诉劳务费总额209.7万元,远超投标文件计算出的劳务费总额1,339,803.5元和***2019年起诉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劳务费总额117.992万元。27个主张劳务费案件的一审原告的地址基本为广安或者重庆,据再审申请人了解,27个一审原告基本为***的家人或者亲戚。因此,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案涉27**条不是案涉项目对外欠款。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在2019年起诉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与买牙古白德古乡和案涉项目材料款的结算单以及***的银行流水、买牙古白与***、再审申请人、**会的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21)藏0602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书第1至2页,***的银行流水显示:***已按照结算单的时间和金额向买牙古白支付完毕全部材料款,支付时间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符合案涉项目2015年6月开工至2016年9月竣工。从银行流水的支付情况来看,***于2015年6月10日第一次支付款项至2016年9月25日向买牙古白支付最后一次款项,此后,不再向28个一审原告支付过款项。间接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已经支付完毕的,本案欠条不是案涉项目对外欠款,是***个人书写,只是写成了案涉项目,欠条所涉债务应由***个人承担。此外,***还向买牙古白支付了近60余万元,说明***存在其他项目向买牙古白购买了材料款。在买牙古白庭审过程中,买牙古白自认从未去过案涉项目,材料是***自行运输,材料是否运输至案涉项目,买牙古白也不清楚。但***向买牙古白个人出具了34万元的材料款欠条,一、二审法院判决该金额由再审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的询问笔录,***自认***雇佣其在案涉项目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自认***在案涉项目中欠其4千元,在其他两个项目上欠其3.6万元,共计欠其4万元。***与另外两人承包了案涉项目室内装修全部工作,即案涉项目无其他人从事室内木工装修。但本系列案共计22个案件中主张木工劳务费的有**、***、**、**、**以及***。***仅认识本系列案共计22个案件中的六、七人,其余人员均不认识。因为28**条的高度一致性,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28**条不是案涉项目对外欠条,是***企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再审申请人。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也是***2019年向法院起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中标企业在投标书中承诺情况一览表、施工合同、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2019)藏2421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会是案涉项目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生活事宜。 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19**条,除债权人姓名、金额、日期不一致,但纸张、字体、格式、排版等内容均一致,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企图将个人债务通过个人书写欠条的方式转嫁给再审申请人。 综合全案,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原告给案涉项目提供过劳务,唯一的证据欠条是***个人书写的,证明***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且***自认并不是其签名。***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其从案涉项目负责人**会处转包。再审申请人虽然不认可**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但如果存在转包,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会与***的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和***与一审原告的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欠条也应当由***承担,至于**会和***是否存在转包,应当由***另案诉讼。但一、二审法院错误地表示不能否认***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仅凭一、二审法院强行认定***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已生效判决及大量证明认定***负责案涉项目现场生活事宜存在严重矛盾,错误地将***的个人债务转嫁给再审申请人。 综上所述,本案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受理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圣泽公司所提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才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典》,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认为,法律事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或事件。案涉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继而产生劳务报酬债务以及通过出具《欠条》方式确认债务金额的民事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因未能结清劳务报酬,何燚在《民法典》施行后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对双方间已有的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效力,即***于2019年10月出具《欠条》的法律事实本身并未持续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圣泽公司及***长期未兑现《欠条》所涉工资,何燚等民工数次讨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何燚于2021年起诉圣泽公司及***、**会,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溯及适用《民法典》新规的处理,并无不当。圣泽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圣泽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其一,关于原审判决定案主要证据《欠条》系伪造的问题。首先,圣泽公司基于对28张《欠条》书写样式、书写时间的怀疑,以及对《欠条》金额和***个人是否欠债的猜疑,均属圣泽公司的主观臆断,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其次,圣泽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情况下,即便《欠条》上无**会签字或圣泽公司印章亦并不足以直接否定《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再次,二审判决认定***系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依法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关于除案涉《欠条》和***、何燚**外,无其他证据证**燚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燚作为原审原告对所提欠付劳务报酬的主张进行了举证,除其本人**外,何燚提供的书证《欠条》与***的**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或***的**无真实性存疑情形下,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能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三,关于***仅被授权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生活事宜,且授权期限已过的主张。对此,首先,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但并未认定***被授权仅负责工地生活事宜,更未直接否定***可能负责工地其他事宜的情形,符合***在工地的实际履职情况;其次,生效判决仅认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验收,但并未确认***的授权期限终止于2016年9月。再次,根据公司项目设计、验收等工程材料上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以“***”姓名体现的事实,亦可进一步证明其被授权负责的工地事项不仅限于工地生活事宜的客观情况。故圣泽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圣泽公司所提其向原审法院提交那曲县人社局出具的《证明》和公司登报《声明》,可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首先,人社局在圣泽公司书写的《证明》材料上仅签注“该项目至目前无拖欠民工工资”字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其次,登报《声明》仅为圣泽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具有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效力。故圣泽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圣泽公司所提其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条》并非案涉项目所欠款项,但原审法院对证据未予确认的再审申请理由:其一,关于按照投标文件计算劳务费金额133万余元,***曾主张劳务费117万余元。但此次22件系列案共主张劳务费209万余元,该数额远超上述两金额,且原审原告基本为***亲友,有理由怀疑《欠条》并非案涉项目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按投标文件计算的金额仅为按比例测算,并不当然视为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须与测算金额完全一致;其次,***曾主张的金额并不能当然确定涵盖案涉项目产生的全部劳务费用,此次系列案起诉金额超出上述金额,也不能证明起诉金额不实;再次,何燚是否与***具有亲属关系,仅为圣泽公司猜测,无事实依据。其二,关于***向买牙古白支付全部材料,且买牙古白**从未到过案涉项目现场,说明案涉《欠条》内容不实的主张。首先,***曾与案涉项目竣工前向买牙古白支付材料款的事实证明买牙古白向案涉工程提供过材料;其次,曾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尚有未支付金额的可能性,即不能证明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再次,作为供应商,买牙古白仅负责供应材料,故其是否到过案涉项目现场,与双方间是否存在材料供需关系并无关联。其三,关于根据***《询问笔录》内容,圣泽公司有理由怀疑28张《欠条》并非案涉项目欠款,而是***企图将个人债务转嫁圣泽公司的主张。经查,首先,圣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说明***向***出具的《欠条》金额4万元中只有4千元系案涉工程欠款,其余3.6万元系其他工程款,但***未说明以案涉工程名义出具金额4万元《欠条》的原因;其次,二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在二审庭审中称因**会同意支付给***,其按**会的要求一并出具金额4万元的《欠条》;第四,***在二审中以**会代表圣泽公司向其支付欠款,申请撤回起诉;第五,经二审法院查明**会确已向***支付案涉欠款,准予***申请撤诉。该事实与***的**内容相符;最后,***《询问笔录》内容与包括本案在内其他案涉《欠条》内容无关联,无法证明案涉《欠条》内容不实。其四,关于***主张从**会处接受转包项目,圣泽公司不认可项目存在转包,但原审法院强行认定***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不属实的主张。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并非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冲突;其次,原审判决并未根据***的主张认定其为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与圣泽公司否认转包的主张并无冲突;再次,原审判决依据***以公司负责人名义签署若干工程材料的客观事实,认定其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身份于法有据。故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圣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就此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提出相关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人圣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洛 桑 审判员 达 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普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