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8002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亮垭村20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3********。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新区将军大道。 负责人:***,该管委会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工程师,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小河巷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区)迪康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9号3栋3单元12楼3号,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52********。 原告***与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园管委会)及第三人四川省圣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技园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圣泽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30656.49元及损失(以340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又以590608.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0日利息约11万元);2.本案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第三人、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巴中市巴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巴州区回风北路(紫金阳光乡企局段)道路建设项目工程评审预算投资为190.19万元。被告将巴州区回风北路(紫金阳光乡企局段)道路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方式公开发包,第三人圣泽建司中标,中标价为1823546.00元。原告经人介绍找到第三人的负责人协商合作事宜,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其公司缴纳2%管理费,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和资金进行施工建设,自负盈亏。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期为180天,缺陷责任期限为12个月,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原告组织工人和机械进场进行施工时,因被告对房屋拆迁,村民土地和青苗补偿等问题未妥善解决,当地居民阻止施工,加之周边地块开发建设施工阻扰,致使工程长期进入停工状态。后因种种原因导致施工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2015年11月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所增加的工程进行了评审预算投资。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约定。2016年5月城市创文、创卫,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决定由原来的泥碎路变更为黑化路面。2016年8月4日巴州区人民政府通过办公会议纪要明确该项目未完成工程及增加工程由原中标企业继续完成,同时增加投资。该项目因前期拆迁、周边开发地块施工阻扰、工程项目设计变更等,导致道路于2016年9月完工。2020年被告变更土石方堆放位置,运输线路变长,导致搬运费单价增加。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停工等原因导致2020年6月才完工,原告便通过第三人向被告提请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8月21日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元月初被告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9月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该项目工程价款核定为2953042.49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的约定,工程进度的拨付时间节点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不及时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余下的工程价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被告至今下欠工程价款930656.49元。 被告科技园管委会辩称,本案案涉项目系第三人中标,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建设期间以及建设完工后,均系第三人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需要支付相关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款项时,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被告依据第三人的付款委托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圣泽建司陈述,对原告主张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被告科技园管委会不存在破产等问题,代位权不成立。被告科技园管委会主张的2%的款项,是我们与原告的内部协议,不是与被告科技园管委会之间的协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科技园管委会作为业主对案涉巴州区回风北路(紫金阳光至乡企局段)道路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第三人圣泽建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就案涉项目处理投标相关事宜,随后圣泽建司中标。 2011年8月1日,科技园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圣泽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回风北路(紫金阳光至乡企局段)道路工程交由圣泽建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审计通过后,支付至审定结算价的95%,质保金5%,期限一年,期满后15天内支付,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原告***作为圣泽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21日竣工验收。 2021年9月3日,科技园管委会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结算价款2953042.49元。圣泽建司在所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审核结算总价》上签名盖章。 另查明,被告科技园管委会就案涉工程下差第三人圣泽建司工程款930656.49元。第三人圣泽建司就案涉工程下差原告***工程款930656.49元,还应扣除2%税费、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第三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中标通知书、文件、会议纪要、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授权委托书、税票、施工日志等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付款委托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工程合同订立、施工建设及停工时间均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案涉巴州区回风北路(紫金阳光至乡企局段)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科技园管委会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发包给第三人圣泽建司。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圣泽建司系借用资质,第三人圣泽建司陈述经被告科技园管委会同意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投标前期,圣泽建司即向科技园管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代办相关投标事宜,之后***作为圣泽建司委托代理人与科技园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科技园管委知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用资质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科技园管委会与圣泽建司建立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第三人圣泽建司与***构成转包关系。 原告***依据实际施工人身份及代位权的法律关系诉请科技园管委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确实是由圣泽建司承包后全部转包给***并由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属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圣泽建司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金额930656.49元无异议,第三人主张还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和税费,原告***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圣泽建司下差***工程款应为912043.3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第三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审计结论后,未及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且原告与第三人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务金额明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代位权成立。被告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930656.49元范围对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属实,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亦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给付责任。原告依据代位权主张被告科技园管委会向原告直接承担资金利息的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因被告与第三人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照LPR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期一年。本案第三人系转包关系,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即以340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57199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且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043.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0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以571995.3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6元,减半收取计7083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科技园管理委员会负担6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