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藏01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
法定代表人: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经商,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经商,现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藏01民申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双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藏 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就做出缺席判决,致使再审申请人失去参加诉讼的权利。结合到本案,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过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直至2020年3 月12日发现银行账户被查封,才知公司涉诉并已成为了被执行人。经阅原审案卷得知,原审传票上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2019年9月9日,而开庭笔录上记载的真正的开庭时间却是2019年9月10日,原审开庭传票虽然有邮寄给再审申请人,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收到,也不知邮寄传票的开庭时间以哪次为准。原审法院在并未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就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公司印章系伪造,并非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盖章;2018年6月5日《误工费协议书》也并非是与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签订的。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因未出庭,未对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同、协议,也未授权过任何个人对外签订合同,更不存在收取被申请人**保证金一事,被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也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申请人盖章处均不是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印章,印章均系伪造,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并不认识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在向法院调取档案之前,从未见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误工费协议书》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邓士军个人签订的,而且再审申请人并不认识案外人邓士军。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证据的复印件予以认可采信并以此复印件作为案件判决的主要证据,于法无据。且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核实***、案外人邓士军的身份以及与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的关系,仅仅就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就认可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未将判决书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在判决并未生效的情况下,案件就直接进入了执行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及执行的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据此裁判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纠正原判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有权代表或者代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签订合同,经与被申请人***沟通,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与他人就不同的工程项目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多次陈述其本人为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在藏地区的总负责人,且办公地点设在拉萨市××区,悬挂了公司招牌,被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四川**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为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向堆龙德庆区人社局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52.8万元,其中的38万元保证金由被申请人**缴纳。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社局备案,而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无法用肉眼分辨,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误工费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上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所盖印章系伪造,并申请对上述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四川**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从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样本与检材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劳务分包合同》上的二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2018年6月5日《误工费协议书》上的二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2018年1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上的三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不具有同一性。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对其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误工费协议书》上方邓士军签字不予认可,邓士军并非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的股东,其签字无效。《劳务分包合同》上方的印章及***的签字更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在藏办公地点位于拉萨市××区,公司内悬挂有四川**公司的牌子,并与其他多家公司签订了工程和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已在人社局备案,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签订合同的审慎义务。该鉴定意见系以法律程序由具有资质的坚定中心出具,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围绕再审请求以及案件事实提交了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提交的《担保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欲证明误打入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伤保险金账户内的民工保证金为宋志鹏,已将该笔528 000元的保证金退还于宋志鹏。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担保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收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可,认为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向宋志鹏返还保证金,但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社局将保证金返还给了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二者并不冲突,且宋志鹏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8年4月16日宋志鹏以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的名义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528 000元,后因缴费账户错误,该局于2018年9月27日将其保证金退还于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再由四川**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6日分别将保证金退还于宋志鹏个人账户,故对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应予以确认。2、被申请人**提交的《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决定书》、《情况说明》、《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保证金是以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自身的名义缴纳,最终的保证金也是退还给了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且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社局确认了该工程是由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承建,《劳务分包合同》已在该局备案。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决定书》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上的法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均系伪造,与前期鉴定的印章相同,故向法庭申请鉴定。对于《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证实拉萨市某区人社局收取的保证金是公对公,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对于转错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不知情的,但最终的保证金流向是宋志鹏,与对方提交的证据《西藏自治区资金往来票据》中审核人宋志鹏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保证金已退还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邓士军以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名义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而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名义签订,后因其工程未能如期施工,于2018年6月5日由邓士军再次以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误工费协议书》,同年的10月26日被申请人***与邓士军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就该工程缴纳的管理费约定于2018年11月15日退还。根据上述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承诺书等内容,能够证实本案中收取保证金的除被申请人***、另有案外人邓士军,故邓士军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四川**公司申请追加邓士军为共同被告,邓士军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理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9)藏010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次  央
审  判  员:  魏 文 瑞
审  判  员:  扎西多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尼 玛 仓
书  记  员:  拉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