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9民初56号
原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牟泽明,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16号。
法定代表人:蒲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江**林,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喜德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
被告:**明,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2021年2月4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决定追加**明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黄梦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国、牟泽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被告**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与沐川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了位于沐川县沐溪镇的乌蒙沐歌舞台和观众区扩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经本工地务工人员易富华介绍,口头雇请原告为被告在工地转运建筑材料,实行计件工资。达成一致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到该工地进行并完成了转运事项。2015年9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400元,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给予确认,同时口头承诺:在发包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的介绍人易富华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2020年9月28日,原告的介绍人易富华再次微信催告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答:这个钱,转给你的老婆,你查一下。2020年10月25日,经银行查询,除支付易富华劳务工资外,未支付原告转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在2015年就已结束,**明系**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托管理项目,**公司于2015年12月结清了全部款项。案涉项目完工距今已6年,原告的起诉让**公司感到惊讶。**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明辩称,***提交的欠条是**明书写的,但是**明总共付了***三笔款,其中有两笔付给了易富华,借条上这笔款项早已付清。**明系**公司员工,具体负责项目事宜,**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明后,**明再行支付项目所欠款项。借条产生时间已久,**明在2016年都还给***转款过5,000元,期间***也没有向**明催要过款项,充分说明款项已经付清了。再者,***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不应该支持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与沐川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承建“乌蒙沐歌”舞台和观众区扩建工程。2015年11月12日,**公司与沐川县文化体育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294,187元。该工程款项已于2016年12月全部结清。
被告**明系**公司员工,担任案涉项目经理一职,全面负责项目施工。施工期间,**明口头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负责砂石、水泥、砖等搬运工作,报酬实行计件支付。
2015年9月4日,**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沐川县乌蒙木歌工地运费共计6400元,大写陆仟肆佰元正。此据,欠款人**明”。2016年2月6日,**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0376的账户向***账号6228××××5376的账户转账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合同协议书、建设项目结算评审定案表、支付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明认为,欠条产生于2015年9月,原告***于2021年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三年普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即在给付之诉中,债权人应自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本案中,2015年9月4日**明向***出具的欠条上并未载明所欠款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现***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支付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明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差欠劳务费的问题。
**明于2015年9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所欠金额为6,400元,欠条出具后,**明仅在2016年2月6日支付了***5,000元,尚余1,400元未付。**明辩称其已将应支付给***的劳务费交由案外人易富华转交,但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亦否认收到了“转交”的该笔款项,故对**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建方,**明作为**公司员工,其雇请***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公司,因而差欠***劳务费1,400元的支付主体亦应当为**公司。但**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差欠劳务费,应由**明支付”,表明**明自愿加入**公司的该笔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元,被告**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梦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熊 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