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2284号
原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乙幢21楼E座。
法定代表人:唐锐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会,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涂林,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建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涂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学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淞、第三人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盛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盛唐建设公司与涂林签订《红卫桥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引水隧道底板及二衬劳务分包协议》,将红卫桥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分包给涂林,涂林聘请了***。2021年5月21日,***向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盛唐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21年6月10日,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然而,***系涂林招聘并由涂林发放工资,工作内容由涂林安排,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案[202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经涂林介绍前往项目现场为盛唐建设公司进行劳务作业,同时,已由盛唐建设公司向***支付工资。***前往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是由于项目经理韩春林需要增加工人让辜某代为寻找工人前往案涉项目施工,辜某将***介绍至项目部后由韩春林与其见面确认工作,后涂林前往项目后才得知***到项目进行了施工。
涂林述称,是其让带班组长辜某代为寻找工人,辜某及***皆是由其叫去的,在***和辜某去工地之前,他们与工地上的人都不认识。其与盛唐建设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
经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21日,***向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裁决***与盛唐建设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金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金劳人仲案[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盛唐建设公司自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2.《红卫桥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引水隧道底板及二衬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发包人盛唐建设公司、承包人涂林就盛唐建设公司承建的红卫桥首部枢纽工程中的底板及二衬劳务部分工作内容委托给涂林班组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劳务承包方式,计量方式为按现场设计图纸工程量收方并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计量单结算。
3.涂林提交其与辜某的聊天记录,上显示辜某将***等人的手机号、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通过图片形式发放给涂林。庭审中,涂林陈述上述聊天记录系为制作工资表收集信息用,其将收集的信息发送给案涉工程的总包方由其代为发放工资。
4.转账记录截图显示:赖丽珠于2021年2月8日向***转账20736元。钉钉系统显示:涂林系成都焱凯劳务有限公司拉萨123项目总经理,赖丽珠于2019年2月1日入职该公司担任财务人员。
5.***申请证人辜某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其系涂林介绍,于2019年9月开始到工地做带班组长。涂林委托其与项目现场负责人接洽具体工作,辜某接洽不畅时由涂林安排相应事宜,2019年下半年,因施工质量问题其应韩春林要求另行组织工人继续施工,***也是因此而到工地工作的,工资通过向涂林提供银行账号后以转账方式取得。
上述事实有金劳人仲案[2021]3号仲裁裁决书、红卫桥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引水隧道底板及二衬劳务分包协议、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钉钉系统截图、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盛唐建设公司将红卫桥水电站首部枢纽工程引水隧道底板及二衬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涂林,在涂林未在场时由其委托辜某对接项目事宜,因施工问题无法解决时则由涂林直接安排、管理,并由涂林收集***等人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后发送至案涉项目总包公司由其代为发放工资,或由涂林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直接发放工资至***等人账户。涂林所招用的工人与盛唐建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盛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美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