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2335号
原告: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波,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信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信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施工合同》、《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I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二标段)、项目III(三标段)施工。2012年12月27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和农业、水务、农机等部门一致通过了前述项目的工程验收。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就前述项目出具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2013年6月4日,巴中市审计局对前述项目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计,二标段工程审计认定金额为31817444.49元,三标段工程审计认定金额为29436113.95元,合计61253558.44元。2014年1月17日,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2个市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财务事项移交清单》,约定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125.3558万元由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予以支付。前述协议签订后,土地整理中心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700万元。土地整理中心、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巴中市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III标段资金结算说明》,约定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给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指标收益部分的资金386.4029万元,由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抵扣土地整理中心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386.4029万元,土地整理中心尚差原告工程款38.9529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万元,扣除应由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抵扣土地整理中心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386.4029万元后,尚欠原告38.9529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前述工程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有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5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下欠389529元金额属实。但在2016年12月5日的结算中并没有约定该款支付时间。同时,双方约定审计后财政拨款后,才支付完毕。虽然,原告的工程价款已经审计,但财政还有绝大部分工程款没有向被告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采用在被告单位静坐,在巴中市人民政府拉横幅等方式催要款项。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被告在财政没有拨款的情况下,多方筹集资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且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所以我方认为38万多的尾款,现在还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信公司系经营水利水电、河湖整治、水工大坝、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5月14日,原告盛信公司收到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中标通知书》,原告盛信公司被确定为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三标段)的中标人。2012年5月18日,原告盛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发包人”)分别签订了《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施工合同》、《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I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分别为: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柳林镇境内;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花丛镇、*家乡、平梁乡等境内。工程款的支付均约定为:每月初按进度经监理审核、总监签字、甲方复核后支付上月已完成该工程款的70%;在全部工程竣工并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工程款5%作为***。***在质保期(一年)满后无工程质量问题10日之内无息退还。原告盛信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开工,同年10月完工。
巴中市审计局对案涉的二标段、三标段进行工程审计,并于2013年6月4日发出巴审农函[2013]60号、61号工程造价审计认定函,分别认定二标段工程造价31817444.49元;三标段工程造价29436113.95元。
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就柳林镇海山村、海山坝村、过街楼村、铜城寨村,柳林镇猫儿铺村、檬子垭村、人和寨村,恩阳镇天寨子村、恩阳镇天星寨村、两路村、平梁乡苟观寺村、金盘村,恩阳镇高岸村、碧石村、樟柏村,花丛镇***村、元岭村,*家乡黄泥包村平梁乡荆竹村、玉皇庙村、火炮村,巴州镇牛鼻山村、先锋寨村、岳家坡村、李家碥村,巴州镇北龛村、苏山村、玉堂村、三包村组织实施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发放了《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
2014年1月17日,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移交方)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办理了《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12个市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财务事项移交清单》:“2012年12月,因机构改革,成立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储备中心农村土地整理项目管理职能划转市土地整理中心,并向市土地整理中心移交枣林镇牌坊梁村等12个市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现将项目财务事项移交如下:……根据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II、III标段施工合同和巴中市审计局关于枣林镇牌坊梁村等土地整理项目二、三标段工程造价的审计认定,应支付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25.3558万元。上述施工费用,市土地储备中心未予支付,应由市土地整理中心根据合同及审计认定情况予以支付”。
2014年1月20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甲方)、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国恒兴农公司”)、原告盛信公司(作为丙方)三方达成了《巴中市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III补充协议》:资金支付约定:1、市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给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超出指标收益部分的资金52169.7.56元,由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抵扣甲方应付的该部分工程款5216907.56元。2、市土地整理中心将下余的指标款56036650.88元,直接支付给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专项用于该项目建设资金。
后因三方结算有误。2016年12月5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甲方)、巴中市国恒兴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盛信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又达成了《巴中市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III标段资金结算说明》:1、项目资金支付情况:土地整理中心应支付盛信公司项目工程款6125.3558万元,已支付5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支付1380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52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8月27日1000万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800万元。2、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给国恒兴农公司超出指标收益部分的资金386.4029万元,由国恒兴农公司支付盛信公司抵扣甲方应付丙方的该部分工程款386.4029万元。丙方向土地整理中心出具该部分工程款收取承诺函。3、土地整理中心将下差的工程款38.9529万元,直接支付给盛信公司,专项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甲、乙、丙三方在该资金结算说明尾部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中标通知书》,《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施工合同》,《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I施工合同》,《巴中市审计局关于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审计认定情况的函》,《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12个市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财务事项移交清单》,《巴中市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III标段资金结算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盛信公司与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施工合同》、《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项目III施工合同》,原告盛信公司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项目。2013年6月4日,巴中市审计局又对案涉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认定。2013年6月26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对案涉施工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盛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机构改革,2014年1月17日,巴中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办理了《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牌坊梁村等12个市级投资土地整理项目财务事项移交清单》,将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告土地整理中心。2016年12月5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国恒兴农公司、原告盛信公司三方共同达成了《巴中市枣林镇牌坊梁村等3个市级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项目II、III标段资金结算说明》:“土地整理中心将下差的工程款38.9529万元,直接支付给盛信公司”。该资金结算说明经三方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内容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应按资金结算说明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对欠付原告盛信公司工程款389529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抗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余下款项应待财政拨款后再支付;且因原告盛信公司的催款行为给被告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故认为目前不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尾款。首先,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下差工程款支付期限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再者,其抗辩原告盛信公司的催款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9529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盛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差工程款3895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142元,由被告巴中市土地整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苟中学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