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22民初5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伟业),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尔夫7403号。
法定代表人:赖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石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原审(2021)黑2722民初67号原告***诉被告天工伟业、川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黑27民终391号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被告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伟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工伟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82,195.00元,并要求天工伟业以1,982,1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延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川建公司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第一标段(施工地点在塔河县境内)承包给了天工伟业施工。因天工伟业确定不能如期完工,故川建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帮助天工伟业抢工程进度,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进驻施工现场协助天工伟业,工程进度款由天工伟业与原告结算。原告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后,主要施工水工保护工程,并按要求如期完工。原告与天工伟业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49,378.00元,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施工期间天工伟业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尚欠1,849,378.00元。次年天工伟业再次找原告要求协助施工,因天工伟业尚欠工程款,故原告拒绝继续施工。经协商,天工伟业先行支付了500,000.00元工程款,原告再次帮助天工伟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过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32,817.00元。因该标段已经全部竣工,天工伟业撤离工地,但未继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中天工伟业仅支付1,00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1,982,195.00元未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川建公司系发包方,原告亦是应川建公司的要求协助天工伟业完成施工业务,且目前二被告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川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施工地点在塔河县境内,故在塔河法院提起诉讼,望依请所判。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利息部分减少数额,主张利息部分为第一笔为2017年本金1,349,378.00元的利息和第二笔2018年的8月本金632,817.00元的利息。起诉的内容没有变化,对一审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现主张的是2018年也就是工程二期工程的6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们现在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能够证明该工程是我方施工的,具体施工量也有部门给我们证实,所以我们现在要求法院重新审理,要求对方支付给付二期的工程款,数额是632,798.40元,与原起诉书认定起诉的数额有所变化。另外要求川建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天工伟业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川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其为中俄原油管道二线第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二、我单位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是应我单位的要求协助天工伟业完成施工任务,我单位不认可。我单位就案涉工程与天工伟业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是由天工伟业负责完成施工,故我单位不可能找原告进行施工或者找原告协助天工伟业进行施工。同时原告在诉状中也诉称工程款与天工伟业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单位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单位的身份为分包人,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也不欠天工伟业工程款,原告无权将我单位列为本案的被告或者要求我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原告从未达成任何口头协议或者书面的合同关系。作为连带责任是应当由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因为原告在答辩状中自认与天工伟业结算。故即使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工程款也应当由天工伟业支付,与我单位无关。综上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单位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针对我单位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工程量、付款情况及工程施工情况,我单位均不清楚。原告是否是重审需要查清部分的施工人以及工程施工情况,我单位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查清认定。我单位因案涉工程项目只与被告天工公司建立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天工公司间因履行口头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该合同之债只能在原告及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间产生;2.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的事实条件。即使假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单位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而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这一事实在塔河县人民法院以及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黑27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2018)黑27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单位对此无需再予证明。因此,即便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产生债权,我单位也不应当对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称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天工伟业间事实履行法律关系,因此,我单位作为非合同相对人,不能对原告所述合同履行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我单位认为自己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也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第一期工程是2017年9月3日开工的,完工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有被告川建公司的生产经理陈忠云签字,有被告天工伟业加盖的公章,证明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数额。
证据二,2018年工程量、工程确认单各一份。证明是延续第一期工程第二年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川建和被告天工伟业均撤离现场,没有找到。结算数额和工程量都是依据下组证据施工图纸施工,证明实际工程量和价款。
证据三,现场施工图打印件。
证据四,手机录音证据。
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为原告作证,证实其系原告的工地工长,所干石油管道的水保活的工资都没给开。
证据六,2021年7月1日,中油朗威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部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原件1页。证明涉案工程的二期工程也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
证据七,2021年12月1日,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涉案的二期工程的具体施工量,根据2017年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价,可以计算出二期工程的结算金额,签名的付万章是一分部的负责人。
川建公司对***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质证意见为,对陈忠云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对被告天工伟业完成的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系分包合同中作为发包方的工作之一。该单是对被告天工伟业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而非针对独立主体的原告。原告是作为被告天工伟业的施工机组与被告天工伟业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天工伟业在上面加盖了一个印章来证明原告完成了被告天工伟业的施工任务。所以不证明是被告川建公司对原告直接的一个结算依据。
对证据二,2018年工程量、工程确认单各一份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的形式要件,仅有原告1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该部分的施工,以及应当结算的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不应采信。
对证据三,现场施工图打印件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非川建公司提供,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相应施工任务,川建公司无法对证据的三性发表质证意见。该图纸不应被采信。
对证据四,手机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人物杨**经过核对已经去世,其所说的“书记”无具体人名无法核对。同时也不能证明川建公司邀请原告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与天工伟业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五,证人张某证言质证意见为,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原告完成、是否交付等内容。应当以施工方与发包方签署的相应的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报告等作为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完工的依据。因此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六,中油朗威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部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予以认定;2.该证据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内容中表述是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标段。显然是原告与天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3.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15的规定,请法院根据规定予以认定。
对证据七,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真实性应由天工伟业来证明,因此由法庭予以认定。
川建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实辩诉理由:
证据一,川建公司与天工伟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编号1197),以及对应的工程建设质量合同、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等,证明案涉工程是由川建公司交给了天工伟业进行施工,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也证明川建公司与天工伟业系合法的分包关系,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中的转包人,以及违法分包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证据二,塔河县人民法院的(2018)黑2722民初23号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类似的案件均已经在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且已生效,本案应当将其作为类似案件予以判决。
***对川建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川建公司与天工伟业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编号1197),以及对应的工程建设质量合同、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等质证意见为,不确定真假,也不知道这事为由,不予质证。
对证据二,塔河县人民法院的(2018)黑2722民初23号的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不属于类案。原告是应被告川建公司的邀请才来参加施工,所以要求对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上述证据有天工伟业的单位公章以及王奕的签名,能够证实工程名称、工程编号、开工及完工时间,证明工程完成的数量等内容,有施工机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因此应视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二,仅有原告一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认为在工程结束后,无法找到川建公司和天工伟业进行签字确认的理由不充分,对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该图纸无原本进行核实,同时不能证实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四,录音证据,因涉及到的谈话人杨**去世,“书记”不知名姓,对方不认可,该录音证据没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证据五、六、七可相互印证,视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川建公司出具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一,合同系川建公司与天工伟业之间的建设分包合同、工程建设质量合同、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客观真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对证据二,本院判决书属于从网上下载法律文书,认定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日,被告川建公司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一标段土建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在塔河县境内)分包给天工伟业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7年末,中俄原油管道线工程一标段线路进入施工验收阶段,川建公司下属中标土石方施工单位天工伟业因施工力量不足,无能力保证完成后期的水保工程任务,水保工程严重滞后,输油管线无法达到回填条件,给输油管线按期投产运行造成严重后果,附近标段施工单位***应川建公司请求,组建施工队伍,进入天工伟业施工标段,帮助该单位完成水保工程任务。由于天气原因,2017年完成沟内的截水墙及部分浆砌石档墙工程任务,保证管线按期投产运行,其标段内的地表生态袋防护治理工程及部分地表挡墙,推迟到2018年继续完成。从2017年9月30日开工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完工。在2017年10月30日,由原告***代表施工机组,陈忠云、王奕代表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2017年11月3日原告***与天工伟业方代表王奕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加盖天工伟业合同专用章。该工程结算单浆砌石单价每立方270.00元、生态袋单价每立方140.00元,工程总价款为2349378.00元。施工期间天工伟业支付给原告5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1849378.00元未付。2018年被告天工伟业先行支付500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从2018年6月20日开工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完工。原告***完成浆砌石477.78立方米、生态袋3598.56立方米,2018年工程款632799.00元未付。中油朗威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部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加盖监理部及项目部第一分部印章)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加盖项目部第一分部印章并有负责人付万章签字)证实。本院2022年7月19日电话与付万章手机号159××××****核实了加盖印章并有负责人付万章签字的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付万章对证明内容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川建公司与被告天工伟业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一标段线路土建施工分包给天工伟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工伟业与原告***没有书面的合同,原告***以中俄原油管道二线第一标段施工机组代表人的身份,2017年完成浆砌石4260.60立方米和生态袋截水墙8564.40立方米,2018年完成浆砌石477.78立方米和生态袋3598.56立方米,合计工程款为2,982,177.00元。该事实有原告***作为施工机组代表、陈忠云和王奕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与天工伟业施工代表王奕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及中油朗威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第一标段监理部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及管道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中俄原油管道二线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出具的水保工程施工证明为证。原告***自认与被告天工伟业结算,分两次收到天工伟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0元。因此被告天工伟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982,177.00元。
原告***庭审中减少的利息部分,属于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其主张。对其主张2017年工程款利息起止日期予以支持。对其主张2018年工程款利息起止日期因原、被告天工伟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3月11日起计息。被告川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告天工伟业签订的是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川建公司建立了实质上的工程款给付关系,因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川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天工伟业应当支付工程款1,982,177.0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82,177.00元;
二、所欠工程款本金1,349,378.00元利息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本金632,799.00元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9.76元,由***负担0.17元,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3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东辉
人民陪审员  白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文慧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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