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20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20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河北安装工程公司与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均为法人单位,本案主体资格明确,案涉纠纷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追索拖欠工程款的案件,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沙雅县境内,属于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且河北安装工程公司诉讼请求明确,诉讼标的未超过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本案符合起诉的条件,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辩称,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未明确其主张费用的构成及依据,河北安装工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并非本次主张的《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工作量,而是其他合同项下的工作量。河北安装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与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办理结算,单方以诉讼方式结算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的本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1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1,985元人民币;(按照本金4,410,000元、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1-2项合计:6,431,985元;3.请求判令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安装工程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与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塔中I号凝析气田中古8-中古43区块地面工程塔中第二处理厂埋地消防及给排水管线安装”技术服务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内容:消防及给排水管线安装,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施工地点为新疆沙雅县、民丰县境内,合同暂定价款为195万元人民币,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据实结算。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完成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向河北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发生争议,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与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就案涉工地消防及给排水管线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认可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据此,河北安装工程公司基于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向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公司起诉主张剩余未付款项,法律关系清楚,诉讼请求明确,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1)新2924民初2206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睿 书 记 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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