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汤图乡石棚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晧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西段)55号楼5号门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城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城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确定责任主体不正确,立城排水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对被侵权人**和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系拥有合法资质的排水施工企业,担负抚顺境内关于排水抢修的社会公益职责。2021年4月30日因盘南胜利矿医院门前下水管改造,上诉人在抚顺搭建的“全市道路挖掘占道群”中,向交警申请施工,当日在得到批准后即组织施工这与一审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未经许可挖掘道路的事实完全不同。上诉人在批准的2个工作日内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因挖掘后需要依照道路沉降情况进行补土填补,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工程约定义务,此时路面已经具备了通行规定标准。2021年5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系被侵权人**和因醉酒骑行不慎撞上违章停放车辆的交通事故,与已经具备通行条件的道路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维修维护排水的行为只是该事件发生的一个距离较近的因素,不能形成法律上应该评价侵权行为上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侵权发生就是因为**和醉酒,被上诉人***违章停放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所致。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不应对被侵权人**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所依据的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书中的事实不准确,且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核。一审中,原告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上诉人未经许可挖掘道路的事实是错误的。交警部门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我公司进行送达,也就剥夺了上诉提出异议进行复核权利,所以在法律上该份证明书是未生效、未成立的文书。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依照该证明书作为裁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不正确的。此事故证明系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备案及告知均系向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警在出具证明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对案涉事故现场多方调查就单一出具证明系错误的,不论程序及实体均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利。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裁判上诉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四、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我公司为应急抢险单位,授权来自于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该中心是由抚顺市住建局委托,所以本案适用法律应该结合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章,养护和维护管理专章进行法律管理,而不能依照一审法律判决引用的法条,予以规范我方的行为责任。五、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正确,因为本案所依据的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中已经明确写明该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该事故的责任无法确定,该案是较为复杂的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恰当。六、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判决体现的却是同等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符,应该是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七、该维养工程我公司已于2021年5月12日验收竣工,并得到了监理单位及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的验收,已经进行了交付。八、从视频上看,一审没有严格的划分该起事故的起因,在相距我公司曾经挖掘的施工地点上还有一个比较大的颠簸路段,才是**和在骑行过程中因躲避该路段而致使其发生事故。在我方施工现场的前段,还有一个不属于我公司施工的坑,也是**和最后车后轮导致变向产生事故的主因。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21年4月30日的施工没有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没有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施工方案和保障措施等材料,没有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另外在施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路面凹凸不平导致事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有理有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表述的事实存在一些意见,首先判决责任是由**和承担70%,不是同等责任,对我公司承保车辆判定20%责任,上诉人承担了10%责任。这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对现场及监控视频进行了详细的审查,把上诉人列为责任人是有理有据的,我公司认为这起事故发生主要为**和醉酒并高速行驶自行车,在经过施工路段后无法采取转向措施,与我公司被保车辆发生相撞,其主要责任在于**和与路面情况产生了事故,因此**和与上诉人应承担更高的责任比例,对于上诉人所述施工情况在一审中已经辩论过了,不再重复辩论,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中我方承担20%较高,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改。 ***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28685元、精神抚慰金56526元、丧葬费28778元、现场收尸费1200元、丧葬收费2205元、存放费4040元、遗体接运费400元、火化费60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523234元。增加停车费100元,急救费150元,总计5234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死者**和的妻子,原告**系**和与***的女儿。2021年5月13日18时32分许,**和骑自行车在抚顺市骑行时,与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被告***停放的辽D×××××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和当场死亡。2021年6月21***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212021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成因分析如下:当事人**和醉酒驾驶自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禁止停放机动车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载货汽车未按规定粘贴辐射反光标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完毕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当天,抚顺市中医院120科出现场对死者**和进行救治,发生急救费用150.20元。**和死亡后,发生其尸体存放费、遗体接运费及火化费共计5040元,殡葬费2205元。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辽D×××××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自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案卷材料,其中:1、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4日委***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和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和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2、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4日委***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涉事辽D·62990号厢式货车的反光标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厢货车车身反光标识经整体检验后,认定为不合格。”3、2021年5月14日,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委***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死者**和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暴力后致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及胸主动脉破裂而死亡。”4、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4日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和驾驶的自行车制动装置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本案自行车装有两个制动系统,一个制动前轮,一个制动后轮。前闸把在右,后闸把在左,制动系统操作灵活有效。”5、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3日对被告***询问的笔录中载明:“2021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将案涉车辆车头朝东停在马路南侧的胜利矿医院门前路口,15时40分左右停车后***离开。18时40分左右***朋友打电话告知***有人骑自行车撞案涉车辆后面,19时10分左右***到现场。”6、抚顺市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21日对***询问的笔录中载明:“***系被告立城排水东洲养护分公司副经理,**地区归其公司管辖。因2020年冬天胜利矿医院开始投诉称门前下水道跑水,其公司于5月1日21时至24时在抚顺市新抚区胜利矿医院门前施工,系临时施工。在施工前东洲养护分公司经理**通过微信与交通队提出过申请,***也与抚顺市城市发展促进中心电话申请过,申请均无书面文件。2021年5月19、20日恢复施工路面,具体日期记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和骑自行车与被告***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和当场死亡,因事故形成原因无法确定,交警机关未进行责任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如何对**和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心腔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系醉酒骑行自行车,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自交警机关调取案卷材料中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和在通过路口时周围并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同时通行,**和骑行速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速度相等同,速度过快。经鉴定**和骑行的自行车制动系统操作灵活有效,可见,**和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骑行,没有遵守相关交通安全规定。**和醉酒骑行自行车,未对事故地点周围的路面情况及被告***停放车辆的情况尽到注意义务,在通过路口时亦未注意瞭望以保证自身的安全,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和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大部分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根据交警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被告***在禁止停放机动车地点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虽然被告***主张其系临时停放车辆,但根据一审法院自交警机关调取的视频及***的询问笔录,被告***停放车辆时间长达3个多小时,并非临时停放。被告***停车的方向为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而**和亦是由***靠道路南侧行驶,与案涉车辆的尾部(左侧尾灯左右的部位)发生碰撞,如果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停放车辆,会避免**和与案涉车辆碰撞,可能不会导致**和死亡后果的发生,故被告***应对**和死亡的后果承担部分侵权责任。被告***停放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赔偿范围以外的其不足以赔偿部分,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按比例向原告理赔。上述两项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虽然被告立城排水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其单位经过审批进行挖掘的道路,但是被告立城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交警机关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立城排水公司系未经许可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完毕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立城排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被告立城排水公司已经进行路面的回填,但是根据视频及被告立城排水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立城排水公司路面回填的位置在被告停放车辆尾部西侧大概4、5米的位置,路面并未恢复平整状态,系导致**和发生事故的诱因,故被告立城排水公司亦应对**和的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经审查,**和死亡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21625.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结合**和死亡时的年龄,按修订后的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6元/年计算,应为565264元(40376元/年×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因**和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按15000元计算;3、丧葬费按修订后的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应为41111.50元;4、急救费150元,系事故发生时120急救出现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5、停车费100元,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抗辩称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永安财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现场收尸费1200元、丧葬收费2205元、存尸费4040元、遗体接运费400元、火化费600元及交通费800元,均属于处理**和身后事所发生的费用,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主张的此六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另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因**和死亡所发生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621625.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41111.50元,急救费150元,停车费100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8025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急救费1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停车费10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辽D×××××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88275.1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52.80元,丧葬费8222.30元);四、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137.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026.40元,丧葬费4111.1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5元,减半收取4517.50元,由***、**负担3162元,***负担903.50元、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21年度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协议,是由我公司与抚顺市城市发展促进中心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我公司是排水设施应急维修养护单位。证据2、市政设施维护养护工程签订单(排水),证明:涉案的工程地点我方于2021年5月12日已经与抚顺市城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也就是监理单位进行了验收交付,并于2011年5月13日得到了中心工程款的给付认可。证据3、2022年3月7日由新抚交警支队事故科提供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虽然记载了我方未到场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不是在送达回证上予以备注。经核实我方对于该事故证明一直没有得到,没有被送达。证明:该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内容没有得到我公司的确认,与事实有出入,没有给我公司进行申辩的权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事发时被害人所经过的路面情况,是符合行人及车辆正常通过的,虽然当时路面没有柏油的铺设,但基本上不影响通行,再结合本案已经收集的视频录像也能够看出该路段无论是其他车辆还是行人均能顺利通过,也没有发生过任何问题。证据5、施工照片,2021年5月1日到2日,证明: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等规定合规施工,并在不可通行的路面设置了明显的标志提醒行人及车辆注意,在该路段不符合通行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质证意见:证据1、对养护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作业时要做到工完场清,保证道路畅通及作业环境清洁,施工现场应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应有警示灯或照明灯”,上诉人没有做到该条款约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施工并未完工,一审时其自述正在回填路面,另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现场并非养护维护路面,而是挖掘路面,修复排水管线的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提出书面申请。证据2、签证单只能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并非是验收单。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5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永安财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同意***、**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为养护协议中的乙方,协议已经明确规定应遵守各项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责任要求,要保证施工路段的安全,但上诉人未尽到相关义务,所以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必要的。工程签证单并非是验收单,只是确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营部,并不能作为施工完成的验收凭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路面回填的情况存在凹凸不平,砂石裸露在外面,受害人**和骑自行车到该路面时受到路面影响致使操作失控,因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证据5、是施工时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和死亡所发生全部合理经济损失621625.50元没有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立城排水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主张**和的死亡与其维修排水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一审时通过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可以看出**和在骑车经过该维修路面时,自行车前轮方向发生偏离、摇摆,事发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显示立城排水公司维修排水后回填路面存在裸露在外的块状砂石,没有恢复平整状态,周围未设置警示标识,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回填后道路符合正常通行标准,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排水公司系未经许可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完毕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立城排水公司虽主张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但其二审提交的交警部门工作记录中注明“立城排水公司未按约到大队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立城排水公司放弃对自身权益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立城排水公司亦应对**和的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和死亡所发生全部合理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判定剩余损失由永安财险承担20%、立城排水公司承担10%,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明确告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事实情况清楚,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立城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4元,由上诉人抚顺市立城排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郭 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