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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抚顺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12民初4989号 申请人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抚顺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抚顺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抚顺银行账户存款153436.08元,并已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抚顺市某某有限公司名下抚顺银行账户存款153436.08元。 保全申请费1287.18元,由申请人沈阳市某某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