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222刑初5号
公诉机关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
被告单位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槐树街46号。
诉讼代表人李萍,系被告单位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和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辩护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生于1964年11月16日,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无前科。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因涉嫌行贿罪被阿坝州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常,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泽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剑、崔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华地公司、蜀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萍及辩护人李力、被告人***及辩护人孔常、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为解决四川省一号重点工程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问题,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经请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易地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8万亩。时任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主任的刘某1在比选中违规向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参考报价每亩1.376万元,被告人***按照刘某1的指导以每亩1.376万元进行了报价并顺利中标和工程实施。为感谢刘某1向其公司透露相关关键信息而顺利中标,被告人***于2010年在成都市分两次向刘某1行贿共计现金400万元。
2012年底,时任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主任的刘某1分别给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1和负责土地整理项目的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2打电话介绍***到都江堰做土地整理项目,并关照***,让其中标。2013年1月,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开启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工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2将项目招标代理公司四川新高建设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介绍给***,并让新高公司在项目招标中对***进行帮助。招标前新高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参加项目投标的资料进行了检查修改。以***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因无参加该项目投标的资质,被告人***安排其妻子李萍(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股东之一)借用四川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资质并要求泰龙公司安排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圣公司)、四川圆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瑞公司)、四川公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望公司)三家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招投标,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尔后,***又安排李萍向四家公司支付项目招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泰龙公司以低价中标后,通过内部决定的方式确定李萍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为感谢刘某1帮其在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中顺利中标,在刘某1居住的小区内,向刘某1行贿现金200万元。
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由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某1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基本事实,属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从侦查到起诉以至于到庭审,都拒不认罪,同时在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逃避司法审查,拒不到案接受调查,最终依法通过技侦手段抓捕归案,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法院对二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华地公司、蜀汉公司的辩护人李力的辩护意见是:1.二被告单位未通过刘某1提供的信息进行报价和工程施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按照刘某1的指导以每亩1.376万元进行报价并顺利中标和工程实施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单位收取土地款是依据合同规定获取的正当利益,被告单位华地公司招投标合法,取得收益合法;3.都江堰天马镇的土地整理项目中,投标单位并没有二被告单位,中标的是泰龙公司,取得拨付的工程款并开具发票的也是泰龙公司,该项目自始至终与被告单位没有关联性。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辩称,公诉人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沙湾区转让的1万亩土地指标是沙湾区人民政府的,不是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的。都江堰的工程是刘某1要其做的,并要求中标后给他200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孔常和秦泽均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人对本案两次进行退回补充侦查,证明公诉人对于本案自身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2.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逃避侦查,检察机关自己出示自己的证据来说明***”逃避审查,系抓获归案”的意见在没有第三方公安机关证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3.被告人***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2015年8月4日”严禁违法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存在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嫌疑;4.刘某1与***关于400万元的说法有不一致的地方,究竟是***送钱还是刘某1要钱没有查明,从刘某1对送钱方式、地点进行明确安排的情节,可以看出刘某1在乐山市沙湾区土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上存在索要钱款的行为,具有索贿的嫌疑和情节,刘某1为逃避责任,极有可能将责任往送钱人***身上推;5.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中,刘某1是按工程款收取的点子费,并承认给自己妹妹买房是要200万元点子费的托词,这证明刘某1是向***索贿;6.乐山市沙湾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流转中,双方当事人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和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并没有出现在协议中,两公司对应的是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而非刘某1所在的成都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在的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与刘某1所在的成都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没有行贿、受贿这一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7.都江堰项目中,合同的相对方是泰龙公司和都江堰市国土局,收益是泰龙公司,与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无关;8.本案中,华地公司和蜀汉公司没有在刘某1所在的成都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都江堰市国土局获取利益;9.本案中,不涉及华地公司、蜀汉公司及***违反招投标法的法律规定,两公司和***没有参加涉案的任何招投标,公诉人认为两公司和***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于事实无据,更于法无据。综上,本案一是没有落实行贿、受贿印证的基本证据,二是没有理清两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三是没有落实单位行贿中二被告公司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理服务中心和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之间法律层面上证据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和华地公司分别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取得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牛石镇喻坝村、油堰村、朝山村、豆地坪村、白云村土地整理项目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轸溪、谭坝、龚嘴5个乡镇6个土地整理项目,收益分别为土地经省、市验收后新增耕地指标的81.9%和84.99%。后七建公司将其签订的协议书委托蜀汉公司履行,并由蜀汉公司承担项目的投资风险和享有项目的投资收益。上述两个工程均由蜀汉公司负责承建,分别于2009年10月29日和2010年10月12日完工。2010年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为落实四川省政府一号工程,决定由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与部分市县联系,通过比选购买1.8万亩占补平衡指标,时任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主任的刘某1在比选中违规向蜀汉公司和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报价1.376万元,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按照刘某1提供的报价顺利中标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并于2010年9月3日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签订《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协议书》,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支付了总价款的70%,由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暂停使用易地占补平衡指标,导致余款未支付。2014年8月15日,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同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签订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协议,完成了该1万亩的土地流转。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向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分2次支付了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款13760万元,沙湾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分9次支付蜀汉公司、华地公司指标流转款13480.38万元。为感谢刘某1在土地流转中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刘某1现金400万元。
2012年刘某1告知***都江堰市天马镇有个土地整理项目,***表示愿意做,但是其公司没有相关施工资质,刘某1便介绍陈某2给***以联系公司借资质,同时给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1和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2打电话介绍***,并要求关照***。2013年1月,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开始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工作,王某2提前将项目的预算和投标资质告诉***,并让招标代理公司新高公司帮助***中标。***通过陈某2联系借到泰龙公司的资质投标该项目,并通过泰龙公司联系富圣公司、圆瑞公司、公望公司一并参加招投标,以保证泰龙公司中标,四家公司的项目投标保证金20万元由***安排李萍支付。期间,新高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泰龙公司的标书在招投标前进行了修改。泰龙公司中标后,将该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授权给李萍,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7%收取公司管理服务费。***在泰龙公司中标后,在刘某1居住的小区内,给付刘某1现金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线索移送函》及附件。证明中共四川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邓某违纪案件中,发现刘某1涉嫌犯罪线索,并将相关线索移送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2.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刘某1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管辖;
3.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阿坝州人民检察院对刘某1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并将***涉嫌行贿罪一案指定理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4.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理县人民检察院对***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5.阿坝州人民检察院《拘传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理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决定书》、《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报请审查逮捕告知书》,理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对***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6.理县人民检察院《换押证》2份。证明***涉嫌行贿罪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31日以直接送达形式退回理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6年1月2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
7.《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等6个乡镇7个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公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等6个乡镇7个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报名表》、《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等6个乡镇7个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评比表》。证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于2009年10月20日就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等6个乡镇7个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进行公告和报名情况,以及华地公司在评比中名次为第一名;
8.《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与华地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就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轸溪、谭坝、龚嘴5个乡镇6个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由华地公司全额投资土地整理项目,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提供整理项目区土地资源,华地公司收益为”本土地整理项目经省、市验收后新增耕地指标的84.99%”;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蜀汉公司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承包了乐山市沙湾区沙湾、嘉农、龚嘴、轸溪、谭坝5个乡镇6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于2010年5月28日订立并生效;
10.《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证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与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就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和牛石镇喻坝村、油堰村、朝山村、豆地坪村、白云村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由四川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全额投资土地整理项目,收益为”本土地经省、市验收后新增耕地指标的81.9%”;
11.《乐山市沙湾区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公告》。证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于2008年12月14日对乐山市沙湾区土地整理项目比选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
12.《委托书》、《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评分表》、《投资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德阳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七建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比选中胜出后,委托蜀汉公司负责履行该公司同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21日就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和牛石镇喻坝村、油堰村、朝山村、豆地坪村、白云村土地整理项目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书》,并由蜀汉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投资风险和享有该项目投资收益的权利;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蜀汉公司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承包了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喻坝村、油堰村、朝山村、豆地坪村、白云村和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三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并生效;
14.乐山市沙湾区审计局出具的乐沙审报[2010]40号《审计报告》。证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嘉农、龚嘴、轸溪、谭坝等5个乡镇6个土地整理项目由蜀汉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为7089.8785万元(即合同价),工程于2010年7月6日开工,2010年10月12日完工,经四川光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土地整理项目多计工程价款225.654942万元;
15.乐山市沙湾区审计局出具的乐沙审报[2009]31号《审计报告》。证明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和谭坝乡等3个土地项目工程由蜀汉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为3776.641834万元(即合同价),工程于2007年9月12日开工,2009年10月29日完工,经四川光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工程原结算价款多计工程价款42.3855万元;
1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决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请示》。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解决四川省一号重点工程报征所需的1.8万亩占补平衡指标,并将按照1.2万元/亩标准及时缴纳占补平衡费;
17.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购买占补平衡指标情况说明的报告》及附件。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为落实省政府1号工程的占补平衡指标,决定由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与部分市县联系,通过比选购买了四个市县共计1.8万亩占补平衡指标,分别是:乐山市五通桥区占补平衡指标0.0514433万亩,单价1.29万/亩;乐山市沐川县占补平衡指标0.6万亩。单价1.368万/亩;乐山市沙湾区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单价1.376万/亩;南充市南部县占补平衡指标0.15万亩,单价1.376万/亩,资金合计24695.62万元。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分别与四个市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日至6日期间分别签订了购买协议,并已支付四个市县政府资金共计15842.134万元,剩余8853.486万元于一月内付清,请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允许将1号工程购买的1.8万亩占补指标用于成都市占用耕地的补充;
18.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办公室《关于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会议纪要》。证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为3家中标单位之一,新增耕地面积1万亩,中标价1.376万/亩;
19.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委托书》。证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将社会投资在该区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验收后的新增耕地指标(按投资协议分成数计算)流转的相关事宜委托乐山市沙湾区国土资源分局按规定办理;
20.《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协议书》。证明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协议,由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每亩1.376万元,总金额为13760万元;
21.华地公司、蜀汉公司《关于协助完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合同的函》、《关于出据新增耕地指标转让函的请示》。证明华地公司、蜀汉公司就在乐山市沙湾区投资的9个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1.1746万亩的流转请求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协助完善合同手续、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出据同意流转1万亩新增耕地指标的函;
22.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同意转让新增耕地指标的函》、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对<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同意转让新增耕地指标的函>的复函》、《关于提供占补平衡指标项目情况说明的函》、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关于占补平衡指标项目的情况说明》。证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达成以1.376万元/亩的价格购买乐山市沙湾区经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合格的新增耕地指标1万亩;
23.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关于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函》、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购买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并支付了总价款的70%,由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暂停使用易地占补平衡指标,导致无法支付余款;
2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建设用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有关情况的请示》、《关于购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意向协议》、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建设占用耕地易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指标流转的请示》。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就乐山市沙湾区1万亩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达成意向协议,并分别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请示;
25.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沙湾区石牛镇等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易地占补平衡的批复》。证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将乐山市沙湾区石牛镇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的新增耕地指标1万亩用于成都市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
26.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备案的请示》及附件。证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5日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正式签订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协议,确定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供1万亩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并请求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予以备案,并进行调整登记和备案;
27.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关于拨付四川蜀汉公司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和四川华地公司土地整理投资款的请示》(乐沙国土资[2010]66号)及附件、《关于拨付四川蜀汉公司和四川华地公司土地整理项目投资款的请示》(乐沙国土资[2011]15号)及附件、《关于拨付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项目投资余款的请示》(乐沙国土资[2014]126号)及附件、《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局请示处理笺》、《财政资金支付凭证》5张、《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账户明细账》、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证明成都市土地开发整治服务中心向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分2次支付了购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款13760万元,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分9次支付蜀汉公司、华地公司指标流转款共计13480.38万元;
28.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都江堰市天马镇等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批复》及附件、《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施工、监理评标报告书》、《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都江堰市天马镇等土地整理项目的立项、招标以及由泰龙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29.泰龙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中标的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是由李萍实际实施的;
30.李萍提供的泰龙公司文件。证明泰龙将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实施权授权给李萍,并按工程总造价的1.57%收取公司管理服务费;
31.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发票、划款申报单。证明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就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的资金支付情况;
32.泰龙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领款单。证明泰龙公司在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上的资金往来情况;
33.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泰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34.富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富圣公司的基本情况;
35.公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望公司的基本情况;
36.圆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圆瑞公司的基本情况;
37.四川金色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四川金色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8.蜀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蜀汉公司的基本情况;
39.华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华地公司的基本情况;
40.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华地公司、蜀汉公司截止2015年6月3日的银行流水。证明华地公司、蜀汉公司在乐山市商业银行开户后的资金往来情况;
41.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于2014年9月2日向华地公司支付了牛石镇朝山村等7个土地整理项目指标转余款3848.38万元;
42.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记账凭证。证明华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李萍账户转入3850万元;
43.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四川振华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账户明细情况;
44.乐山市商业银行沙湾支行提供的李萍账号040111011××××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周某1账号040111011××××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李萍账号040111030××××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记账凭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提供的李萍户口号码为410062281503××××和468203280966××××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李萍支取600万元和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45.华地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
46.蜀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
47.四川金色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现金日记账。证明该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
48.四川省工商局提供的蜀汉公司、华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蜀汉公司、华地公司基本情况;
49.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光华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的基本情况;
50.刘某1的户籍证明、简历、身份证,《中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刘某1、李某1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成国土资组[2007]49号)、《中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刘某1、刘某2二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成国土资组[2013]82号)、成都市土地储备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的基本情况和职务任免情况;
51.《中共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调整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及职位代理的通知》(都土党[2012]7号)。证明该局副局长王某1和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2的分管工作和外出期间,互为代理履行职责的情况;
52.被告人***的供述。供认其与刘某1之间确实有经济问题,但是其没有主动给刘某1送过钱和物,都是刘某1主动向其索贿的。2010年8月刘某1告知其成都要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由土地整治中心全权办理,叫其把资料提前准备好,其准备好1万亩取得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的指标的资料后,交给刘某1看是否符合要求,刘某1看了表示可以。后来,其和刘某1喝茶的时候,刘某1提出在帮助卖掉1万亩指标后,应给他400万元,其当时表示同意,并回家让妻子李萍准备现金。8月底,刘某1叫其到乐山市沙湾区国土局拿同意转让新增耕地指标的函,并叫其在函上单价处填”13760”这个数字后,由刘某1把函交到成都市土地整治中心。过后,刘某1电话告知其中标,叫其通知乐山市国土局到成都市土地整治中心领取选中函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两三天,其就回家拿了200万元的现金分别装在两个红白相间的编织袋里面,在王府花园侧门的路边,把200万元现金直接放在了刘某1车的后备箱里面后离开。第二天刘某1告知其钱放在编织袋要不得,下次送钱的时候要到郊外去。又过了两三天,其电话告知刘某1钱准备好了,刘某1让其开车跟着走,到高新区和双流县交界的一个地方停车后,其把装有200万元现金的水果箱子搬到刘某1车的后备箱后,双方就各走各的了。2012年底的一个晚上,刘某1电话约其到一茶楼见面,见面后刘某1说都江堰天马镇有个土地整理项目,让其去做,并要求其中标之后就给200万元,其表示同意,但是其公司没有资质,刘某1叫其听都江堰国土局的局长王某1的安排,同时安排青白江区一个姓陈的老总安排有资质的公司围标。2013年初的一天,其接到中标的消息后,就给刘某1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刘某1说在王府花园的家中等其,其将200万元现金分别装在两个纸质水果箱里面,开车到王府花园,将装有现金的水果箱放在了刘某1指定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的后备箱里面,然后开车离开;
53.证人李萍的证言。证明其与***是夫妻关系,2010年的一天,***回家叫其准备400万元现金,当时其家里面有200万现金,就用口袋装好交给***,过了几天又在银行取了200万元交给***,***没有告诉其这400万元现金的用途,其也没有问***。2013年年初的一天,***又找其拿了200万元现金。2013年在做都江堰的土地整理项目时,***通过朋友找所需资质,后来找到泰龙公司,并以泰龙公司的名义去招投标,当时其向泰龙公司交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包括泰龙和其他三个公司的保证金,每个公司5万元),项目中标后,其与泰龙公司签了协议,按协议向泰龙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费。2009年以来,蜀汉公司和华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具体负责也是***。蜀汉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是:***出资1081.54万元、周某1(李萍的儿子)出资234.71万元、周某2(李萍的女儿)出资100万元和李萍本人出资686.75万元,华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是:是***出资255万元、周某1出资125万元和李萍本人出资100万元,蜀汉公司、华地公司和四川金色土地整理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都是同样的员工;
5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四川省引进富士康一号工程,需要成都市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5万亩,省上的一次会议研究成都市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购买占补平衡指标。2010年8月的一天,***打电话问成都市要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事情,其告诉***确有其事。过了一段时间,其告知***成都市购买易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报告已经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同意,由土地整治服务中心负责。并告诉***指标必须是取得了新增耕地验收合格证的指标,一共要1.5万亩到2万亩。***说他在乐山市沙湾区有1万亩左右的指标需要出售,请其帮忙。十多天后,***约其在王府小区会所茶楼见面,在茶楼上***说沙湾区相关政府的关系已经协调好了,如果他的1万亩指标出售,他就给其400万元的好处费,其表示同意,并让***去乐山市沙湾区国土局拿一个转让新增耕地指标的报价函,并要求报价函中的单价不要填。过了一两天,其叫***带上报价函到王府花园会所茶楼见面,见面后,其让***在函的价格处填上了”13760元/亩”后,***把函给其,其把函交到了土地整治中心办公室。开标后,***顺利中标。合同签订后不久,***打电话约其见面,其和***约在王府花园侧门口见面后,***从车上拿出两个红白条文的编织袋给其,其拿回家清点,里面共计200万元。又过了几天,***打电话约其见面,其告诉***在王府花园旁边的瑞昇茶楼的路边见面,见面后其叫***开车跟到其车走,大概到了高新区边上一个偏僻的小区后面才停车,停车后,***从他开的车上取了两个纸箱装到其后备箱后,其和***就各自开车回家了,回家后,其清点了下,箱子里面是200万元现金。2012年底,其了解到都江堰有个土地整理项目后,约***喝茶并告诉他都江堰整理项目,***当时表示愿意做,并说工程做完后给其点子费,当时工程按16%算大概是200多万元,其就叫***给其200万元就可以了。***了解工程情况后说需要找个有资质的公司挂靠,其就叫***找陈某2帮忙联系,并把陈某2的电话告诉了他,之后又联系了都江堰市国土局分管土地整理的副局长王某1,介绍了***的情况,并请王某1关照,之后王某1和***就自行联系了。2013年上半年,***在顺利中标后,给其打电话说来找其,其告诉***在王府花园的家里面,***开车到王府花园小区,其下楼后,***从他的车上取出两个纸箱,其就叫***把纸箱装在了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的后备箱里,***把纸箱交给其后就走了,后来其把钱拿回家清点,一共有200万元;
5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为都江堰市国土局党组成员、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2012年年底,其在向刘某1汇报工作时,刘某1要求其安排***做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的土地整理项目。后其提前将项目的预算和投标资质给***看,并让新高咨询公司帮助***在项目中中标;
5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至2015年4月期间任都江堰市国土局副局长。2012年底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姓周的朋友到都江堰做土地整理项目,要求其关照,其就给当时负责土地整理工作推进的王某2要求在具体项目上多多关照、指导和照顾;
57.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6年9月至2015年7月任乐山市沙湾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左右,经沙湾区政府批准立项,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再经过比选最终确定***的华地公司作为沙湾区七个土地整理项目的投资方,工程在2010年完工,通过施工整理,***取得了耕地占补平衡指标1万亩左右。***找到其说四川省引进”富士康”一号工程,成都市需要在全省范围内购买土地占补平衡指标,并表示他已经与成都市国土局土地整治中心联系好了,将自己的1万亩土地占补平衡指标流转到成都市,提出请沙湾区国土局报请区政府批准,协助他办理流转手续。向成都市流转指标的报价是按照***的要求填的,报价函是以沙湾区政府的名义向成都市土地整治中心函告的,报价函也是***自己到成都市联系和办理的;
5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新高公司招标部工作。2012年年底的一天,都江堰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副主任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要安排泰龙公司中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标,让其帮助泰龙公司中标,公司老板姓周,并将电话给其,让其联系。之后其与周老板联系,让周老板按公告要求做标书,公司必须有农田水利施工二级的资质。泰龙公司做好标书后,其把标书中的问题给泰龙公司提出来,并提了修改意见;
5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新高公司招标部工作,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文件上留的联系人是其,但是当时因为要生小孩在家休息,具体经手人是胡某;
6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泰龙公司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行政、经营和招投标。2013年,李萍借泰龙公司的资质投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金陵村、仙鹤村、绿凤村土地整理项目的标,其公司在中标并与业主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就和李萍签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中标项目由李萍具体负责实施,并约定管理费是竣工决算价的1.57%,业主单位每拨付一笔工程款,其公司在扣除相应比例管理费后再支付给李萍。当时李萍还要求再帮她找三家符合资质的公司,其就打电话找富圣公司、圆瑞公司和公望公司借了资质参与项目投标。投标前,李萍一共交纳了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包括前面借资质的其他三家公司,每家公司5万元;
6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为公望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其公司没有参与,是把资质借给泰龙公司的,标书编制是其公司自己做的,报价由泰龙公司定,保证金是泰龙公司交的,但开标现场其公司派员参加了;
6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蜀汉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工程管理。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其没有参加,是公司老板***在负责,标书编制也是他在负责,只是根据***电话指示送过一次标书到一酒店房间(名字、地点记不清楚了),第二天中午根据***电话指示到酒店把标书拿回公司;
6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圆瑞公司工作。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其公司没有参与,是泰龙公司借其公司资质投标的,标书是其公司自己做的,报价由泰龙公司来定,项目投标保证金是泰龙公司交的,但开标现场其公司派员参加了;
6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富圣公司工作,2013年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其公司没有参与,是泰龙公司借用其公司在资质投标,项目标书是其公司编制的,报价由泰龙公司定,保证金是泰龙公司交的,但开标现场其公司派员参加了;
6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刘某1把其电话给了***,后来***到青白江找其,要其帮忙找一家公司挂靠,其叫其工地上的项目经理黄某某帮忙联系了泰龙公司,***挂靠泰龙公司后,中标了都江堰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具体项目名称不清楚;
66.乐山市沙湾区财政局提供的《乐山市沙湾区流转给成都市新增耕地指标易地占补平衡投资单位资金划拨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单。证明蜀汉公司和华地公司对在乐山市沙湾区中标的土地整理项目的投资资金转入该区财政的明细情况;
67.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账务信息清单及交易流水。证明李萍在该行的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蜀汉公司和华地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成都市土地整理开发服务中心主任刘某1行贿60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单位行贿罪。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单位通过投资取得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大同村、廖湾村、挹峨村和牛石镇喻坝村、油堰村、朝山村、豆地坪村、白云村土地整理项目和乐山市沙湾区嘉农、沙湾、轸溪、谭坝、龚嘴5个乡镇6个土地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的81.9%和84.99%后,其法定代表人***为实现新增耕地指标的流转而通过向刘某1行贿400万元,取得刘某1帮助,使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在土地比选中中标,实现其投资的新增耕地指标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规定,虽然二被告公司取得的收益是通过土地整理取得的合法收益,但是其在实现合法收益过程中,要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刘某1违反相关规定提供帮助,促使其整理的新增耕地指标实现流转,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三辩护人提出二被告单位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相对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观点,不予采纳。在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中,虽二被告单位未参与都江堰市天马镇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但二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取得工程项目实施权而向刘某1行贿200万元,通过刘某1打招呼获得王某1、王某2、新高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提供的帮助,由二被告单位股东李萍取得项目实施权,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辩护人李力提出二被告单位与都江堰项目没有关联性的观点,不予采纳。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逃避侦查应从重处罚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1存在索贿情节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川华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
二、被告单位四川蜀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追缴。)
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卢 永 刚
审 判 员 訾 淑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德格纳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