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3民初2000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男,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26层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RHAG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1998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8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川南临港片区云台路一段68号西南商贸城16区D-HX-951号(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76QAJ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18层18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264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箐林公司)、**、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六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泸州中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辉公司)及***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中铭公司、蜀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先后于2021年9月18日和2022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本案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6日开庭审理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本案被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六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及垫付的工伤医疗等费用487519.945元和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7月14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六建司是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四川六建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将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两部分分别分包给被告中铭公司和被告蜀辉公司。之后,中铭公司、蜀辉公司又将该工程劳务中的外墙面砖、抹灰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又分别分包给被告***、**和被告箐林公司,而被告***、**再次将其中部分抹灰劳务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箐林公司也再次将其承包的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中的部分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根据2020年10月12日箐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涉及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采用全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按40元/㎡进行结算。其后,二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中的2#楼、4#楼、8-1#楼、8-5#楼、10#楼、19#楼进行外墙抹灰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二原告完成外墙素抹灰10917.33㎡、外墙保温5552.79㎡、外墙涂料(乳胶漆)34125.31㎡(按19.5元/㎡进行计算)、腻子608.8㎡,按约定的单价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劳务费1336119.945元,另外,涉及施工中的零星点工47400元,涉及在施工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在工地受伤的医疗费6000元和误工费18000元及停工损失费30000元,共计被告应付二原告1437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0000元(包括***、箐林公司向***转款63万元+民工账户支付33万元),尚欠47752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劳务工程的合伙人,被告箐林公司作为案涉外墙保温的分包人,将外抹灰劳务及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交给二原告进行施工,应对所欠劳务工程费及垫付的相关工伤费用等47752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六建司明知被告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应当对前述劳务工程费及垫付的相关工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箐林公司辩称:一、被告箐林公司从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处分别分包了案涉工程中的外墙面砖、抹灰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外墙抹灰劳务和部分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属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外墙抹灰按23元/㎡、外墙保温按40元/㎡、外墙涂料(乳胶漆)按19.5元/㎡、腻子按8元/㎡计付劳务工程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箐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印章系伪造,但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按40元/㎡单价计付又与口头约定的外墙保温的单价是一致的;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案涉工程的收方量不能作为结算工程劳务费的依据,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最终的结算工程劳务费;三、被告箐林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及代付原告民工工资总计1186200元(含被告***、箐林公司向***转款63万元+民工专户支付55.62万元),因预计工程量和实际工程量可能有差距,需要在实际方量确定后再进行计算,确定是否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四、原告主张零星用工费用47400元仅由被告**个人统计,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派工单位填写确认的派工单等证据印证,即使零星用工费用真实存在,因被告箐林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应由***自行承担零星用工费用;五、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及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首先,赞同被告箐林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其仅系被告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均代表箐林公司,故其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中铭公司、蜀辉公司分别将该工程劳务中的外墙抹灰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再次分包给被告***个人和被告箐林公司后,被告**系前述外墙抹灰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两个部分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经手协调代发民工工资、收方等工作,因此,其个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原告接手其他退场的施工队伍到工地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时,其外墙抹灰按23元/㎡、外墙保温按40元/㎡、外墙涂料(乳胶漆)19.5元/㎡的单价计付工程劳务费与其他施工队的单价是相同的,被告***对此已进行了确认;其三、根据其现场负责人的职责,其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收方,但原告起诉计算的工程劳务费与约定的单价不符;其四,被告***通过其个人微信和箐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63万元,通过农民工专户转账33万元,合计96万元。被告箐林公司、***提出四川六建司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的55.62万元资金,被告**作为案涉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退回了10.5万元,支付***其他施工队伍工程劳务费12.12万元,实际被告四川六建司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班组的民工工资为33万元,加上,被告***通过其个人微信和箐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的63万元,共计支付二原告96万元。
被告中铭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中铭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铭公司仅将其从四川六建司分包的部分外墙面砖、抹灰普通劳务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是分项劳务单价包干,其中外墙抹灰保温部位包干单价26元/㎡,非保温部位包干单价28元/㎡,被告**是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的班组长;其次,原告起诉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属专业劳务分包,与中铭公司无关;其三、被告中铭公司已经按照与***的约定支付其各期进度款共计2026230元,且已超出其申请拨付的款项金额,不存在拖欠***工程劳务费的问题,且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完成竣工结算,无法确认是否尚欠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辉公司辩称:被告蜀辉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蜀辉公司将从四川六建司分包的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同时又将案涉专业分包部分的劳务再分包给被告箐林公司。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蜀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六建司辩称:首先,被告四川六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本案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四川六建司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起诉要求四川六建司承担工程劳务费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起诉的工程量不具有客观性,其主**抹灰的单价按4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应支持;其四,原告无证据证明零星用工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单方统计的《***零星用工清单》没有四川六建司等派工单位的派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五、原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停工损失等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真实存在也应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经四川六建司测算,已向原告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2026230元、工程进度款1987650元,合计4013880元,其付款比例高达90%,足够支付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六建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系川酒集团,被告四川六建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2019年1月9日,四川六建司与中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六建司将案涉建设项目第一期总建筑面252055.32㎡,包括教学楼、行政楼、礼堂、图书馆、地下车库等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中铭公司,合同总价暂估为99833200元,双方对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工期要求、质量要求、现场管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涉及工程量清单包括钢筋、模板、脚手架、内墙抹灰、外墙抹灰等21项,其中《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第16***外墙抹灰按抹灰面积计算,含税单价为30元/㎡。2020年12月30日,中铭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工程劳务班组协议》,约定中铭公司将其劳务分包四川六建司发包的前述劳务工程中的外墙面砖及抹灰劳务作业发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分项劳务单价包干,其协议工程量清单为外墙保温部位抹灰按26元/㎡,非保温部位打底抹灰按28元/㎡,其中该协议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委派的担任驻该项目履行本协议的负责人为***,班组长**”。
2020年11月16日和2020年12月1日,四川六建司与蜀辉公司先后签订了《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保温合同)和《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墙真石漆合同)两份合同,其中,外墙保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泸州市纳溪区第二医教园区内,分包范围为:外墙保温专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根据保温涂料面层的厚度,其综合单价从50.46元/㎡至57.8元/㎡六个档次不等,双方还对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外墙真石漆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泸州市纳溪区第二医教园区内,分包范围为:外墙真石漆专业工程,双方对外墙真石漆的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日,蜀辉公司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蜀辉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前述泸州市川酒文化培训学校建设项目(一期)的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外墙真石漆专业工程,再次分包给乙方***进行项目承包,乙方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有权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控,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为乙方承担了相应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债权纠纷责任划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箐林公司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泸州川酒文化培训学校外墙保温工程,分包范围:19#楼及后***的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按40元/㎡计算,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工期管理、质量要求、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箐林公司也提交了一份与蜀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蜀辉公司将其承包的泸州市纳溪区第二医教园区内的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劳务、外墙乳胶漆施工劳务发包给箐林公司施工,约定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劳务综合单价27元/㎡,外墙乳胶漆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2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先后组织工人对前述工程中涉及的2#、4#、8-1#、8-5#、10#、19#等楼栋进行了相应的外墙抹灰劳务作业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的劳务作业,其间,被告**作为被告***委派的外墙抹灰劳务作业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施工的现场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代表***劳务班组向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四川六建司提供全部在场施工人员信息、考勤记录、工资等情况,向四川六建司申请办理专户批量代发民工工资等事宜。案涉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组织验收,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为:1、外墙素抹灰10917.33㎡(包括4#楼3857.43㎡+19#楼565㎡+8-1#楼5696㎡+2#楼68.9㎡+8-1#楼二次抹灰730㎡);2、外墙保温专业施工5552.79㎡(包括4#楼2884.48㎡+19#楼480㎡+8-1#楼1804㎡+2#楼182.31㎡+4#楼202㎡);3、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施工34125.31㎡(包括4#楼12333.53㎡+19#楼1087㎡+8-1#楼1600㎡+2#楼12852.54㎡+10#楼4884.8㎡+8-5#楼1028.8㎡+8-5#楼涂料变更338.64㎡);4、腻子施工608.8㎡(8-1#楼)。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通过被告***在民生银行的账号为:6226××××6228的账户支付10万元(包括向**支付5万元和向**支付5万元),被告箐林公司通过其在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822××××7059的账户转账支付33万元(包括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以上款项金额合计为63万。
诉讼中,被告箐林公司、***提出,四川六建司通过农民工专户支付原告班组民工的工资为55.62万元。被告**提出该55.62万元民工工资中其于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9次通过微信向***转账退回10.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向其他班组的民工转账支付12.12元,二原告班组的工人得到四川六建司通过民工专户支付的工资为33万。另查明,本案案涉工程劳务费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由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四川六建司进行代发,但代发的条件是由作为劳务班组长的***和***指派的班组现场负责人**向四川六建司作出书面的《承诺》,并由两人签字确认后,结合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进行发放。诉讼中,被告箐林公司对其委派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案涉施工工程收方方量提出异议,并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劳务和外墙涂料施工劳务实际完成的工程方量进行鉴定,但被告箐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交鉴定费,自动放弃了司法鉴定。另外,案涉泸州川酒文化培训学校第二医教园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现已经交付投入使用,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川酒集团目前正在与项目总承包人四川六建司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四川六建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班组协议》、四川六建司与蜀辉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和《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蜀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箐林公司与蜀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制作的《***班组》收方记录单、***、**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工资的《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12日被告箐林公司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被告箐林公司提出该合同所加盖的箐林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合同对外墙保温工程约定的综合单价按40元/㎡计算,与被告箐林公司、***对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单价的约定一致,对该单价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箐林公司提交与蜀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劳务综合单价为27元/㎡,该单价的约定与被告箐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外墙保温单价与原告约定按40元/㎡计算相差13元/㎡,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对保温专业工程劳务综合单价27元/㎡的约定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四川六建司作为案涉泸州川酒文化培训学校第二医教园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外墙抹灰等普通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涂料(乳胶漆)等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而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外墙抹灰普通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以及***再次将相应的工程劳务肢解分包给二原告,均不具有合法性,由此所签订的相应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案涉泸州川酒文化培训学校第二医教园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已经整体竣工,交付投入使用,因此,二原告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支付工程劳务费。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计价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外墙保温专业工程劳务按40元/㎡、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劳务按19.5元/㎡的单价计算工程劳务费,被告**和被告箐林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根据原告**与被告箐林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其完成的外墙素抹灰工程劳务也应按照40元/㎡的包干综合单价计算工程劳务费,对此被告箐林公司提出该《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加盖的箐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应当认定外墙素抹灰工程劳务按照40元/㎡,应按约定的23元/㎡进行计算,被告**、***均提出与原告约定素抹灰的单价与所在工地其他施工队伍都是按23元/㎡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40元/㎡的单价计算素抹灰价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箐林公司所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合同》不管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均是泸州川酒文化培训学校第二医教园区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故该分包合同约定的40元/㎡的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不可能用于调整和约束普通劳务分包的外墙抹灰的单价;其次,应当参照四川六建司分包给中铭公司和中铭公司再次分包给***的普通劳务分包中的外墙抹灰单价确定本案案涉素抹灰的单价。其中,四川六建司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第16项约定的外墙抹灰的含税单价为30元/㎡;而中铭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劳务班组协议》约定外墙保温部位抹灰单价为26元/㎡,非保温部位打底抹灰单价为28元/㎡。基于以上两点,在原告主张按40元/㎡单价计算素抹灰的价款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所称的素抹灰是指非保温部位的抹灰,参考前述合同约定的单价,确认案涉素抹灰的单价按27元/㎡计算。另外,原告主张刮腻子按19.5/㎡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刮腻子按8元/㎡的单价计算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被告**系被告***指派外墙抹灰普通劳务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专业劳务两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现场管理、民工工资的核实报送等工作,有权对案涉外墙抹灰和外墙保温涂料(乳胶漆)等工程量进行确认,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箐林公司对案涉工程由被告**收方确认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在诉讼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的方量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收方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故本院确认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外墙素抹灰10917.33㎡;2、外墙保温专业施工5552.79㎡;3、外墙涂料(乳胶漆)34125.31㎡;4、腻子施工608.8㎡。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点工及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和停工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零星用工费用47400元,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手写统计的《***零星用工清单》,未提供四川六建司等派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派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零星用工费用47400元不予确认。另外,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工人***在工地受伤的医疗费6000元和误工费18000元的证据不足,也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费3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本案工程劳务费责任承担的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二原告组织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二原告的工程劳务费为:1、外墙素抹灰10917.33㎡×27元/㎡=294767.91元;2、外墙保温专业施工5552.79㎡×40元/㎡=222111.6元;3、外墙涂料(乳胶漆)34125.31㎡×19.5元/㎡=665443.55元;4、腻子施工608.8㎡×8元/㎡=4870.4元。以上1-4项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187193.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0000元,剩余227193.46元,应当予以支付,本案因案涉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发生争议,双方对案涉工程劳务费未能结算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持工程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人的四川六建司将工程普通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分别分包给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四川六建司与二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四川六建司承担工程劳务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虽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二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中铭公司和蜀辉公司承担工程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案涉工程整体交付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二原告可以要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承担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分别以《工程劳务班组协议》和《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分***公司和蜀辉公司发包的案涉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劳务后,再次将其肢解分包给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施工队伍,对此,被告***对所欠二原告工程劳务费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诉讼中,箐林公司还提交了其与蜀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公司在将案涉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劳务分包给***的同时,还分包给了箐林公司,因此,被告箐林公司对二原告完成的案涉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的工程劳务费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系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实施的全部行为均代表箐林公司,但涉及本案外墙抹灰系中铭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本案中,针对案涉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个人和箐林公司共同支付了原告方96万元,且无法区分支付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和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乳胶漆)专业工程的工程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个人的财产与箐林公司的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与箐林公司应当对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受被告***的委托和指派,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和核实、经手确认民工工资、收方等工作,**与***针对案涉工程劳务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履行代理事务过程中,违法将四川六建司通过农民工专户上代发原告班组的55.62万元工资中的22.612万元予以截留,对被截留的22.612万元,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存在截留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对截留的农民工工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称所截留的22.612万元民工专户上的资金有10.5万元已经退回给***,另外,12.12万元则代***支付了***应支付其他班组的人工工资,***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双方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微信转账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民工专户资金无关。本院认为,不排除被告**与***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如被告***与**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本案截留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后,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相应的资金;反之,如被告***与**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截留农民工工资是用以清偿个人欠***的债务,则**承担本案截留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后无权向***追偿。同样,如被告***与**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箐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在**截留农民工工资22.612万元范围内进行追偿;反之,如**截留的22.612万元确实用于退还***和代***和箐林公司支付相应班组的人工工资,则被告***、箐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不存在追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和***作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相互针对截留的22.612万元农民工专户上的资金相互进行追偿,均不影响在本案中先行对二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1187193.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60000元后,剩余227193.46元由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在截留原告**、***班组通过民工专户发放民工工资22620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四川箐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石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