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21民初6649号 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住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加州花园酒店**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96.90元,并自2020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3,19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21年10月12日利息为1,116.35元),前述金额合计为24,313.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原告蜀辉公司为乙方与高标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HLT-GC-18-102)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的“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体育运动公园及配套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2号线“彩钢围挡制安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蜀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原告于2019年10月完工并由被告现场收方、签证、交付使用。2020年7月3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1,212.5元。之后被告高标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款项23,196.9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9日原告蜀辉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标公司(甲方)签订《高标建设合同书》,约定合同名称彩钢围挡制安工程,工程名称“黑龙滩长岛生态旅游度假区”项目体育运动公园及配套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2号线彩钢围挡制安工程,合同编号HLT-GC-18-102。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经甲方一审确认且经甲方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后,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9年10月原告蜀辉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完工,2020年4月3日被告高标公司进行了验收。后被告高标公司向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款送审报告》,载明一审结算款金额31,934.94元。2020年7月3日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审定结算金额31,212.5元。 原告蜀辉公司自认,被告高标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款8,015.6元,**23,196.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高标建设合同书》,《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蜀辉公司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高标公司应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经被告高标公司一审为31,934.94元,后又经其委托的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审定结算金额为31,212.5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经甲方一审确认且经甲方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案涉工程款经由被告高标公司委托的北京永拓同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审计确认后,被告高标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最后签字**生效。被告高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蜀辉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高标公司“及时办理完请款手续”的具体期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高标公司应于2020年9月1日前向原告蜀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95%的义务。 关于质保金。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甲方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被告高标公司的相关人员于2020年4月3日在《工程结算验收申请表》上签名,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该时间。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21年4月3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高标公司“及时办理完请款手续”的具体期限。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高标公司应于2021年5月3日前向原告蜀辉公司履行5%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被告高标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蜀辉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31,212.5元×95%≈29,652元,实际支付了8,015.6元,**21,636.4元未支付。质保金1560.5元,被告高标公司应于2021年5月3日前向原告蜀辉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高标公司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1,636.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蜀辉公司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自2021年5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60.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蜀辉公司支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蜀辉公司请求被告高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9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1,6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自2021年5月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