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21民初7348号
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遗址路68号4栋18层18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71.43元及利息(以540,17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40,171.4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蜀辉公司承包高标公司位于仁寿县的“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湖景B标段总承包工程--景观栈桥栏杆工程(合同编号HLT-GC-17-022)。合同约定,高标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蜀辉公司报送资料60日内审核,办理完请款手续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且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高标公司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蜀辉公司于2018年9月将该合同工程完工,质保期一年。被告对原告按约报审结算款978,260.23元拖延拒绝办理结算。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工程进度款438,088.80元,尚欠540,171.73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标公司辩称,原告蜀辉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总价978,260.23元为其单方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确认。庭前法庭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鉴定,确定性的鉴定金额为396,584.39元,选择性的金额为80,612.11元。结合被告实际支付438,088.8元事实,被告实际上已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蜀辉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标公司(甲方)签《合同书》(编号HLT-GC-17-022),工程名称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湖景B标段总承包工程——景观栈桥栏杆工程。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的计价方式。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经高标公司验收合格,蜀辉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给高标公司,且与高标公司完善了移交手续,高标公司收到蜀辉公司齐全合格资料后,蜀辉公司向高标公司报送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高标公司收到上述完整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蜀辉公司报送的结算予以一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高标公司一审确认且经高标公司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蜀辉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报送或不配合高标公司及高标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确认等,造成高标公司或高标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计完毕,结算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顺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生效,并经高标公司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高标公司向蜀辉公司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高标公司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不计息。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高标公司委派***为其现场代表。
原告蜀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高标公司更改安装方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因更改安装方案致拆除栏杆356.21米,工程价款总计160,904.23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396,584.39元,蜀辉公司主张的选择性意见金属氟碳漆面漆64,597.72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原告蜀辉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搭设脚手架。因工程方案变更,唐木原木取消安装,涉及的直径120(49.7米)、直径80(37.4米)唐木原木已交付给高标公司。案涉工程在施工时,实际油漆做法均为一底两面,底漆为环氧富锌漆,面漆为氟碳漆。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工程进度款438,088.80元。
2018年9月案涉工程完工,同年10月交付。2020年12月1日被告高标公司收到原告蜀辉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
原告蜀辉公司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4,520.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书》,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工程量核定单、工程结算验收申请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高标公司将四川黑龙滩长岛国际旅游度假区地产一期·半山湖景B标段总承包工程--景观栈桥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蜀辉公司。无相关无效事由,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因案涉分包工程款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高标公司已付工程款438,088.80元。案涉工程款160,904.23元、396,584.39元、64,597.72元,共计622,086.3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点有二:一、原告蜀辉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选择性意见中满堂脚手架12,115.14元、剩余材料(唐木原木直径120、80)3,899.25元,是否应予支付;二、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计付。
关于原告蜀辉公司主张的选择性意见。被告高标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确认案涉工程需使用脚手架,原告已将剩余材料(唐木原木直径120、80)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对更改安装方案后的案涉工程计价未达成合意。鉴定机构对案涉脚手架、唐木原木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蜀辉公司主张被告高标公司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选择意见计付涉脚手架、唐木原木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且交付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报告。被告收到后6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报送的结算予以一审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结算经被告一审确认且经被告委托的具有资格的审计单位二审审计确认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累计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被告办理完请款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金不计息。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完工,同年10月交付。2020年12月1日被告高标公司收到原告蜀辉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被告未对该结算报告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待工程交付后,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确认等手续完成后,被告付至95%。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也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被告未予确认。被告高标公司收到结算报告之日(2020年12月1日)视为应付款时间。5%质保金被告应在案涉工程交付1年(2019年10月)后退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高标公司应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0,011.93元(622,086.34元+12,115.14元+3,899.25元-438,088.80元=200,011.93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蜀辉公司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原告蜀辉公司因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24,520.68元。该费用系被告高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结算而引起,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高标公司承担。原告蜀辉公司已将该鉴定费用支付给了鉴定机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蜀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4,520.68元、工程款200,011.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00,01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四川蜀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3元,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