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西南水利基础工程分公司、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1593号
原告:***,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远县。
被告: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西南水利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筱溪街青杠林居委会7组76栋1单元6/7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65352334M。
负责人: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星,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915105212048680124。
法定代表人:廖昌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西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570723139H。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西南水利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利分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10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1024民初1729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追加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天建设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追加蜀天建设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蜀天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水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清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1%/天的违约金,从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西南水利分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均为一年。若逾期还款应按所欠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清龙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水利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出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天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发生,总公司没有参与借款活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龙公司辩称,原告通过中伟投资公司介绍借款给西南水利分公司,借款主体虽是西南水利分公司,但资金实际是由清龙公司使用的,债务应由清龙公司偿还。西南水利分公司和总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威远县中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于2015年7月26日与西南水利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万元,月利率1.5%,每月15日为借款利息结算日,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月26日;若到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方按所欠金额的1%/日支付违约金。清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当天,原告向威远县中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号内汇入资金1万元。2015年7月27日,西南水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西南水利分公司、清龙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应得利息是清龙公司通过居间人中伟投资公司账户汇入原告的账户内,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底。
本院认为,西南水利分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表明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向威远县中伟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入款项后,西南水利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表明西南水利分公司对原告支付款项的认可,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虽清龙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使用人,但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在合同设立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在原告与西南水利分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原告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西南水利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南水利分公司承担返还借款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西南水利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蜀天建设总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应当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清龙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6年7月26日,保证期间为2017年1月26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是于2018年5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清龙公司担保人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庭审中,清龙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属债的加入,与蜀天建设总公司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应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威远清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莹
人民陪审员  彭华东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