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04民初74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丽岛路46-1号4层0416房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080705XT。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212.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份,原告经**介绍到被告金海权处干高速隔离带清理脏物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被告又雇佣***驾驶叉车。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锦州市松山附近的高速路段干活时,被被告***驾驶的叉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感染,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等其他费用40212.7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不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系承揽合同。二、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其代表的是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高速公路养护需要二类甲级以上资质,本案被告***不具备此资质。三、答辩人与***案发时合伙向被告***提供劳务和叉车作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被告***存在赔偿责任,也应与***共同承担。四、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原告非受雇于被告五洲公司,五洲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不是相关责任主体。 被告***辩称:肇事叉车系***个人购买,本人未出资。我与***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金海权提供高速隔离带垃圾清理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2022年8月22日,原告在路边清理垃圾时,被正在开叉车作业的本案被告***撞伤。伤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诊断为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感染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982.67元、误工费14110元(170元/日*83日)、护理费6820.04(128.68元/日*5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50元/日)、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5562.71。庭审中,原告陈述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2020京哈高速公路沈山段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录音记录、施工报表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提供其所承包的高速隔离带垃圾清理工作,无论是工作时间、地点,还是劳动报酬等都依附于***,与***已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辩称的其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一项,被告***提供了《2020京哈高速公路沈山段附属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分包合同》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对辽宁***工程建筑公司不知情,其工作一直受被告***管理支配,结合被告***提供的施工报表、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告直接受雇被告***。关于***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雇主,应由***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和五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与被告***、五洲公司有关,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评判:医疗费一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82.67元,有住院病历与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相互印证,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此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受害人***的误工期为83天,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41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一项,此项费用应根据医院医嘱护理等级、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收入情况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6820.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此项费用应根据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此项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具体到本案,结合***受伤及送医的不同地点可以确定其交通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5562.71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被告***尚需赔偿***37562.7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37562.7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乾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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