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铮与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2526号
原告:张铮,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P4UH01P。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辽中县。
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3080705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98455775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张铮诉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铮,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造成的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折旧费含计人民币1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代理人***驾驶辽LU××××***逸轿车去往沈阳途中5.40分经过京沈高速635公里处撞上路面障碍物轮胎导致车辆受损严重随后立即拨打122报警,交警到现场查看拍照,拖车到高速四大队开具了事故认定书,为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物的轮胎,导致车损事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赔偿车损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在共同道路上堆放、倾到、遗撒防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导读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妨碍、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具体答辩如下: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已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行业地方标准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前后,履行了巡查义务,不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速公路沈阳分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对事发公路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是判断是否过错一依据,而不是依照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是否被清除这结果。国务院颁发《公路安全保护条》第47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交通部发布的《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高速公路日常巡查频率是每天一次双向全程,而根据高速公路沈阳分公司提供巡查车辆进出路段、高速公路图片及道路安全记录。可以证明及已经履行巡查义务,故无过错。安全驾驶是司机的注意义务,尤其是行使在高速公路上应提高注意义务。即使原告与高速公路沈阳分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沈阳分公司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范围内履行合同,原告以路面存在障碍物为由,主张高速公路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应不予支持。
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受损系其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压到路面遗留的轮胎,该轮胎并非我方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期间所遗留,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所示,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所在的路段或区域,我方并未在此路段或区域进行路面养护作业,并未有我方施工人员和养护车辆,因此所撞轮胎并非我方遗留。原告损失应由遗撒轮胎的行为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主体对象错误。
2、退一步讲,即便在高速公路上遗撒轮胎为我方在养护中所致,则应按照我方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亦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3、按照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填平”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损失未经其他第三方赔偿,如果已经第三方赔偿,则原告不能以此再次受有利益,不存在主张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原告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属道路交通单方事故,其损失应由其车险承保公司负责赔偿,本案各被告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原告方并非完全无责方,交警队只是开具“情况说明”,并非交警责任认定,并未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方无责任,相反原告方在高速公路驾车行驶时,应安全驾驶并注意瞭望,对路面上的散落物应注意规避,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亦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
5、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车损折旧费,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且不存在赔偿的法律依据。对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
综上,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责任不明,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中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前两被告陈述和稍后的提供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高速养护责任。按照高速公路的性质,不可能对高速公路遗撒品做到及时处理,二被告责任管理者不存在过错,我公司责任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而且事故发生在早晨,白天光线良好,原告本人未按照操作规范谨慎驾驶,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及时躲避障碍品,发生了事故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修费以外的费用也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辽LU××××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21年10月18日5时40分,原告的父亲***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635公里处,压倒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结果,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表明民警到现场处理,发现了路面遗留的轮胎。
另查明,原告称经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7625元;拖车费800元;折旧费主张4500元,无依据;误工费主张900元,无依据;交通费也无依据,以上均请法院酌定。
再查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辽宁省高速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辽高运营沈阳养合字第2019-18号),项目名称为辽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项目(2019年-2021年)。
又查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建筑工程一切保险服务。
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巡查记录显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早9时-11时30分和晚7时-10时分两个时段进行巡查;此外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还表明被告在高速公路的电子显示屏上投放驾驶员勿抛杂物及注意车距等提示语,表明被告对驾驶员尽到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的提示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当日巡查记录及高速公路图片可以确认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于早5时40分,即两次巡查的间隔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发现并清除道路上的轮胎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案涉事故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尽到道路养护义务,且无法证明案涉轮胎系因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道路养护过程中遗落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涉事故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张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