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530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绿化苗木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后再行确定。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树木移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移除。2021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无视政府通知,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部分苗木用铲车和挖掘机推倒并破坏,损坏苗木共计240余棵(其中6公分粗的**20余棵、1.5米高的**200余棵、10公分以上粗的梧桐20余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知悉后,委托弟弟***于当日下午向××机关报案,十字街××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双方作了调查并进行调解。在十字街××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具体数额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至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及《行政处理意见书》记载,2016年10月9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原告的一部分家庭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且未栽种树苗等附着物。东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4174元,至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20年原告在被征占的土地上抢栽树木,严重侵犯了他人土地使用权,其对树木也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当然不能要求补偿或赔偿。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树苗被被告毁坏,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港市人民政府树木移除催告书》记载,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原告诉称的树苗仍然没有被移除,因此东港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强制清除。原告诉称系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施工造成的不属实。2021年10月30日,被告的两个铲车在现场施工属实,但在接近原告家树苗附近时,原告就报警了,被告因此停工,直到2021年11月16日才开始施工,此时政府已将原告的事情处理完毕。在××机关处,被告考虑如果两个铲车因此停工,将会产生费用,所以被告想给原告一两千元以便被告正常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港市十字街镇安全村九组有一处家庭承包地,因修建山海大道(**线)于2016年10月,被东港市人民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2020年,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栽植了梧桐、**等树木,其行为被东港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抢栽抢种。 山海大道**线(东边线)东港至赤榆段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2021年10月30日,被告的两台铲车在涉案原告栽植树木的土地附近施工。当日15时40分,原告弟弟***到东港市××局十字街镇派出所报警,称在安全村9组地里种植的**及**苗在催告书规定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被**线施工方推倒,损失**约二十株,五年生**约二百棵。警方于15时55分到达现场,处理意见为:告知当事人及施工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31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树木移除催告书》,主要载明:本机关已于2021年10月29日向你依法送达《树木移除通知书》,但你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移除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现催告你方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移除在山海大道**线项目区域内十字街镇安全村九组所栽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2021年11月16日,东港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树木进行了强制清除。 原告曾向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投诉此事,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故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东港市××局接报警/接收遗失物登记表、东港市人民政府树木移除催告书、行政处理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但未经有权部门处理,任何人不得施以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树木推倒毁损,提供了××机关的接报警登记表。根据该证据记载,2021年10月30日15时55分,东港市××局十字街镇派出所接到***的报警后来到现场,并在现场发现被告施工的铲车,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也予认可。虽然警方未将该事件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已告知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其树木被推倒毁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完成因果关系证明后,还需证明损失数额。对该节事实,原告除了其报警时自称损坏**约二十株,五年生**约二百棵的陈述外,还提供了其自行录制的视频以及拍摄的照片。但上述视频及照片并非制作于案发时,不能反映案发时现场状况,故被告不认可视频、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报警时自称树木受损数量是其单方陈述,未经××机关或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树木损失数量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受损树木数量等客观情况。在缺少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评估或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 新 书 记 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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