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民初530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五洲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绿化苗木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后再行确定。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9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树木移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移除。2021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无视政府通知,趁原告不在家,擅自将原告土地上的部分苗木用铲车和挖掘机推倒并破坏,损坏苗木共计240余棵(其中6公分粗的**20余棵、1.5米高的**200余棵、10公分以上粗的梧桐20余棵),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知悉后,委托弟弟***于当日下午向××机关报案,十字街××派出所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双方作了调查并进行调解。在十字街××派出所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诺赔偿原告苗木损失,具体数额与原告协商解决,但至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及《行政处理意见书》记载,2016年10月9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原告的一部分家庭承包地在征地范围内,且未栽种树苗等附着物。东港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14174元,至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2020年原告在被征占的土地上抢栽树木,严重侵犯了他人土地使用权,其对树木也不具有合法所有权,当然不能要求补偿或赔偿。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树苗被被告毁坏,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港市人民政府树木移除催告书》记载,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原告诉称的树苗仍然没有被移除,因此东港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强制清除。原告诉称系被告于2021年10月30日施工造成的不属实。2021年10月30日,被告的两个铲车在现场施工属实,但在接近原告家树苗附近时,原告就报警了,被告因此停工,直到2021年11月16日才开始施工,此时政府已将原告的事情处理完毕。在××机关处,被告考虑如果两个铲车因此停工,将会产生费用,所以被告想给原告一两千元以便被告正常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东港市十字街镇安全村九组有一处家庭承包地,因修建山海大道(**线)于2016年10月,被东港市人民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补偿。2020年,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栽植了梧桐、**等树木,其行为被东港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抢栽抢种。
山海大道**线(东边线)东港至赤榆段改建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2021年10月30日,被告的两台铲车在涉案原告栽植树木的土地附近施工。当日15时40分,原告弟弟***到东港市××局十字街镇派出所报警,称在安全村9组地里种植的**及**苗在催告书规定时间未到的情况下,被**线施工方推倒,损失**约二十株,五年生**约二百棵。警方于15时55分到达现场,处理意见为:告知当事人及施工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0月31日,东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树木移除催告书》,主要载明:本机关已于2021年10月29日向你依法送达《树木移除通知书》,但你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移除义务,且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现催告你方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移除在山海大道**线项目区域内十字街镇安全村九组所栽种的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因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2021年11月16日,东港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树木进行了强制清除。
原告曾向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投诉此事,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故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建议原告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东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大道(**线)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通告、东港市××局接报警/接收遗失物登记表、东港市人民政府树木移除催告书、行政处理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但未经有权部门处理,任何人不得施以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树木推倒毁损,提供了××机关的接报警登记表。根据该证据记载,2021年10月30日15时55分,东港市××局十字街镇派出所接到***的报警后来到现场,并在现场发现被告施工的铲车,对该部分事实被告也予认可。虽然警方未将该事件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理,但已告知双方协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其树木被推倒毁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完成因果关系证明后,还需证明损失数额。对该节事实,原告除了其报警时自称损坏**约二十株,五年生**约二百棵的陈述外,还提供了其自行录制的视频以及拍摄的照片。但上述视频及照片并非制作于案发时,不能反映案发时现场状况,故被告不认可视频、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报警时自称树木受损数量是其单方陈述,未经××机关或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树木损失数量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真实反映受损树木数量等客观情况。在缺少实物证据的情况下,评估或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 新
书 记 员 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