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官明街17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1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称,1.撤销原判,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赔偿数额待评估后再行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已认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树木造成了损毁,而再审申请人自行录制的视频及照片,结合新的证据,可以认定树木损毁的实际情况,即损毁6公分粗的**20余棵、1.5米高的冷杉200余棵、10公分粗的梧桐20余棵。
辽***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未上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系抢载抢种,对案涉树木没有合法的所有权,无权要求赔偿。所谓10月30日树木被损毁没有事实依据。警方的告知是其法定职责,与树木是否被损毁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已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树木,经催告后,所种植的树木被强制清除。***提供的视频及照片等证据并非制作于案发时,不能反映当时的现场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树木损失数量的证据;同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该些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的证明案涉树木被强制清除前的损毁数量,故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